(2017)浙03行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水电设备开关厂、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水电设备开关厂,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黄高峰,乐清市东大花园住宅开发有限公司,陈月荣,叶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水电设备开关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赖宅村。法定代表人余锲,厂长。委托代理人洪式珏,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林瑾瑜,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信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晓丹,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高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东大花园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沿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高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月荣,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少秋,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乐清市水电设备开关厂(以下简称“水电设备厂”)因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以乐清市东大花园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花园公司”)与黄高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卖契为依据之一,将北白象镇东大花园3幢101室登记在黄高峰名下,并颁发了乐房权证北白象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7日,水电设备厂经查询得知该登记行为,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温乐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水电设备厂不服,先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浙温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温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月荣、叶少秋名下,并颁发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8××46号房屋产权证。水电设备厂不服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水电设备厂诉称其为东大花园公司股东和相关权利的承受者,但在东大花园公司主体尚存续的情况下,水电设备厂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2014)浙温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也未确认水电设备厂具有相应权利,故水电设备厂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水电设备厂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水电设备厂已于2011年4月7日查询被诉行政行为,并以该查询结果证明作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水电设备厂当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水电设备厂虽然曾就涉案房屋提起民事确权诉讼,但2012年9月29日本院已经作出二审判决并于此后生效,即便扣除上述民事诉讼的期间,水电设备厂现起诉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水电设备厂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水电设备厂的起诉。上诉人水电设备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结合《乐清市东大花园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东大花园公司营业执��,可以证明上诉人挂靠温州市城乡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开发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花园住宅项目,并共同设立东大花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基于该民事法律关系而具有本案的诉权。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既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又认为上诉人起诉超出法定期限,逻辑错误,且只有认定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之日才是上诉人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上诉人自提起民事所有权确认诉讼至2015年2月4日再审判决,该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扣除该期间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黄高峰、东大花园公司、陈月荣及叶少秋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原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东大花园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0日,核准营业期限至2004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黄高峰,工商登记显示的法人投资为城乡公司、水电设备厂。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东大花园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未注销。本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认定,黄高峰、王堪禾、林兰芬和余松华为东大花园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四人系借用了水电设备厂和城乡公司的名义成立东大花园公司,水电设备厂及城乡公司均未出资,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否定东大花园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真实性。后经再审,本院(2014)浙温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水电设备厂仅为东大花园公司名义股东,其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2012)浙温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本院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水电设备厂并非东大花园公司的实际股东,不能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等相关权益,其���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东大花园公司,而非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存续期间,即使是公司的任一实际股东,亦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水电设备厂的起诉,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水电设备厂主张因其以挂靠形式设立东大花园公司而享有东大花园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忠波审 判 员 章宝晓审 判 员 诸智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双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