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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鑫帅、王晓政与顾岩、智信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李鑫帅,王晓政,顾岩,智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于通辽市,蒙古族,无业,住通辽市。系被害人狄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鑫帅,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水库,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白银山,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政,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通辽市,汉族,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金龙苑小区,无职业。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羁押。辩护人付国江,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顾岩,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通辽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百卉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6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智信,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通辽市,蒙古族,大学文化,住通辽市,学生。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6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通辽市中级人民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鑫帅、王晓政、顾岩、智信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内05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顾岩、智信的判决部分不服,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原审被告人李鑫帅、王晓政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狄某1与被告人王晓政系朋友关系,与被告人李鑫帅、顾岩、智信三人素不相识。李鑫帅、顾岩系朋友关系,二人与智信素不相识。2015年8月26日1时20分许,狄某1酒后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梧桐树招待所找王晓政,并踢踹王晓政房门,王晓政恐狄某1滋事在屋内躲避未出屋。住在该招待所对面房间的王某1(王晓政、狄某1二人的朋友)听见后出屋,谎称王晓政不在招待所,带狄某1离开招待所。王晓政在屋内听狄某1与王某1离开后,便走出招待所,在招待所门前公路上与正往回走的狄某1、王某1相遇。王晓政、狄某1二人边骂边向对方走去。走到跟前后,王晓政上前用脚踹狄某1腹部,将狄某1踹倒在地,随后又踢倒在地上的狄某1。王某1将狄某1扶起后,王晓政又踢踹狄某1腹部,用拳头击打狄某1,再次将狄某1打倒在地。狄某1起身后,二人相互厮扯拉拽,期间王晓政对狄某1再次拳打脚踢。狄某1被打后对王晓政说”你等着”,随后向路边的千品小串烧烤店走去。王某1见状将王晓政劝说离开。狄某1进入千品小串烧烤店内后,进入洗手间旁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跑出来,在洗手间旁的李鑫帅见状向外跑,并向旁边用餐的顾岩等人喊有人要砍自己。狄某1持刀冲出烧烤店门口时摔倒,陈某2、顾岩、潘某随后走出屋外,陈某2上前将狄某1从身后抱住,烧烤店老板将狄某1手中的菜刀夺下。李鑫帅跑出屋外后,随手拿起地上的塑料凳,顾岩劝李鑫帅将凳子放下。李鑫帅又拿啤酒瓶准备打狄某1,被顾岩与烧烤店老板制止。随后顾岩上前抓狄某1头狄某2发,质问狄某1为什么要砍人,见李鑫帅再次拿起啤酒瓶准备打狄某1,顾岩松开狄某1又上前制止李鑫帅,李鑫帅将手中的啤酒瓶放回桌上。之后陈某2将狄某1往烧烤店门前公路上推抱,李鑫帅与顾岩跟在其后。到公路上后,李鑫帅上前将狄某1踹倒,并对倒在地上的狄某1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智信与同学阿某等人在千品小串烧烤店吃完饭出来,陈某2指着狄某1对智信说,他刚才是不是想打你。智信听后持铁锹欲打狄某1,陈某2上前抢下智信手中的铁锹。后智信上前踢躺在地上的狄某1身上两脚,随后与阿某等人离开。李鑫帅、顾岩等人回到烧烤店结账后亦离开。离开时,顾岩让烧烤店老板拔打”120”急救电话。约10分钟后,狄某1自己起身离开。凌晨3时20分许,狄某1与王某1又到科尔沁区骨汤倾城饸饹馆饮酒。凌晨5时26分,二人来到红星医院东侧路南一胡同口,狄某1说探望朋友后走进胡同,约五、六分钟后王某1离开,返回招待所。凌晨5时30分许,狄某1在胡同内的电厂小区3号楼前倒地被人发现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5年8月31日17时许,狄某1因伤情加重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狄某1头狄某2面部、胸部、肢体部生前曾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其中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损伤程度严重,最终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8月30日,王晓政、顾岩被抓获;次日,李鑫帅被抓获;同年9月1日,智信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633.78元、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尸检脏器病理检查费3500元,合计71961.7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政与狄某1发生争执后两次将狄某1打倒,并对狄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李鑫帅因被害人狄某1持刀追赶自己而恼怒,对狄某1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二人的击打行为致狄某1受伤,后伤重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顾岩虽拉拽狄某1,但在李鑫帅准备殴打狄某1时三次阻止,无与李鑫帅共同伤害狄某1的犯意,其因狄某1持刀追赶李鑫帅,进而拉拽狄某1发泄不满情绪,致矛盾进一步激化,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智信与李鑫帅、顾岩素不相识,在李鑫帅殴打狄某1期间,未与李鑫帅形成殴打狄某1的犯意联络,其无故踢打素不相识的狄某1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顾岩、智信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顾岩、智信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狄某1在王晓政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持刀在李鑫帅身后追赶,在李鑫帅实施伤害行为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顾岩、智信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顾岩具有坦白情节,智信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二人免于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鑫帅、王晓政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顾岩、智信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鑫帅、王晓政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28784.71元;被告人顾岩、智信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鑫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鑫帅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为胸部、颈部和后背,被害人头部的伤情非上诉人所为;被害人最后躺在地上时一只鞋脱落,说明被害人有可能又与他人发生冲突,其死亡原因存在其他可能性;被害人案发当晚大量饮酒,但尸检报告中没有评价或排除过量饮酒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属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评价被害人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处罚的问题。上诉人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原审判决罪责不相适应,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晓政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晓政没有伤害被害人狄某1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头部进行击打,被害人头部受伤并导致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应判决四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811.78元”等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狄某1与上诉人王晓政系朋友关系,二人与上诉人李鑫帅、原审被告人顾岩、智信三人不相识。李鑫帅、顾岩系朋友关系,二人与智信不相识。2015年8月26日1时许,狄某1酒后到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梧桐树招待所找王晓政,并踢踹王晓政住宿的房门,王晓政恐狄某1滋事在屋内躲避未出屋。住在对面房间的王某1(王晓政、狄某1二人的朋友)听见后出屋,谎称王晓政不在招待所,并带狄某1离开。王晓政在屋内听狄某1与王某1离开,便走出房间,在招待所门前公路上与正往回走的狄某1、王某1相遇。王晓政、狄某1二人边骂边走向对方,走到近处后,王晓政上前踹狄某1腹部,将狄某1踹倒在地,随后又踢倒在地上的狄某1。王某1将狄某1扶起后,王晓政又踢踹狄某1腹部,用拳头击打狄某1,再次将狄某1打倒在地。狄某1起身后,二人相互厮扯,期间王晓政对狄某1拳打脚踢。狄某1被打后对王晓政说”你等着”,随后向路边的千品小串烧烤店走去。王某1见状将王晓政劝说离开。狄某1进入千品小串烧烤店内后,到洗手间旁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跑出来,在洗手间旁的李鑫帅见状认为要砍其遂往店外跑,并向一同来店内用餐的顾岩等人喊有人要砍自己。狄某1持刀冲出烧烤店门口时摔倒,陈某2、顾岩、潘某随后到屋外,陈某2上前将狄某1抱住,烧烤店老板将狄某1手中的菜刀夺下。李鑫帅拿起地上的塑料凳欲打狄某1,被顾岩劝阻。李鑫帅又拿啤酒瓶准备打狄某1,被顾岩与烧烤店老板再次制止。随后顾岩上前抓狄某1头狄某2发,质问狄某1为什么要砍人,见李鑫帅再次拿起啤酒瓶准备打狄某1,顾岩松开狄某1又上前制止。随后陈某2将狄某1往烧烤店门前公路上推抱,李鑫帅与顾岩跟在其后。到公路上后,李鑫帅上前将狄某1踹倒,并对倒在地上的狄某1拳打脚踢。期间,智信与同学阿某等人在千品小串烧烤店吃完饭出来,陈某2指着狄某1对智信说:他刚才是不想打你。智信听后持铁锹欲打狄某1,陈某2上前抢下智信手中的铁锹,后智信上前踢躺在地上的狄某1身上两脚,随后与阿某等人一起离开。李鑫帅、顾岩等人回到烧烤店结账后亦离开。之后烧烤店老板钱某拔打”120”急救电话。几分钟后,未等120车到来,狄某1自己起身离开。凌晨3时20分许,狄某1又与王某1到骨汤倾城饸饹馆饮酒至凌晨4时许。凌晨5时许,二人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医院东侧路南一胡同口,狄某1说去探望朋友,后走进胡同。约五、六分钟,王某1离开该处返回招待所。凌晨5时30分许,有人发现狄某1倒在胡同内的电厂小区3号楼前打了120急救电话,后狄某1被急救人员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8月31日17时许,狄某1因伤情加重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狄某1头狄某2面部、胸部、肢体部生前曾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其中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王晓政、顾岩抓获。次日,将李鑫帅抓获。同年9月1日,智信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警情信息、报案材料证实,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5时36分接到陈某3(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大夫)报警,称科尔沁区电厂小区3号楼有一名无身份信息男子受伤;2015年8月29日狄某3报案称,发现弟弟狄某1于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在科尔沁区北门小学附近的千品小串烧烤店被人打伤。2、通辽市120指挥台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通辽市120指挥台于2015年8月26日2时19分、21分、31分接到求助电话,称百卉苑北门有人晕厥;2015年8月26日5时22分接到求助电话,称东电厂3号楼门前有人昏迷。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将王晓政、顾岩抓获,次日将李鑫帅抓获,9月1日智信主动投案。4、提取笔录、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案发当时通辽市科尔沁区梧桐树客栈内、毛氏汽车服务会所、科尔沁区职业中专、千品小串烧烤店、骨汤倾城饸饹馆、昌盛电动车修理店、大玉招待所、东伟家购物超市、废品回收站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光盘经一审当庭播放,四被告人未提出异议。5、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录像证实,王晓政指认狄某1找其、其殴打狄某1的地点;顾岩指认与李鑫帅等人吃饭、抓狄某1头狄某2发、李鑫帅等人殴打狄某1的地点;智信指认其等人吃饭、其殴打狄某1的地点;李鑫帅指认与顾岩等人吃饭、与狄某1遇见、狄某1取刀、殴打狄某1的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百卉苑小区千品小串烧烤店、百卉苑小区西梧桐树招待所进行勘验检查,对狄某1所持菜刀进行提取。现场照片经四被告人一审当庭辨认未提出异议。7、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实,狄某1于2015年8月26日6时13分入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头皮血肿、颅骨及颅底骨折,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呼吸、循环衰竭,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伴高钠血症,消化道出血,急性肾功能不全,房颤。于2015年8月31日16时57分死亡。8、内蒙古民族大学医学院[2015]病鉴字第1516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狄某1脑干出血,局灶性蛛网膜下隙出血,小灶性液化性坏死,脑水肿,神经细胞变性、坏死,融合性小叶性肺炎,肺淤血、肺水肿、肺出血,多脏器淤血,多脏器漏出性出血。9、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科)公(尸)鉴(法)字[2015]第0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狄某1头狄某2面部、胸部、肢体部生前曾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其中头部外力作用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损伤程度严重,并最终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头部的损伤为致命性损伤,不存在急性心梗等可以造成死者猝死的病理学改变。颈项部、胸部、肢体部的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为非致死性损伤。10、证人狄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8时许,弟弟狄某1从家出去跟朋友吃饭,到2015年8月28日早上一直没有回家。通过王晓政了解到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狄某1在科尔沁区北门小学附近的千品小串烧烤店被人打伤,朋友王某1把他送到红星医院附近。早上6时许,狄某1被路人发现后拔打120,后被送到科尔沁区附属医院进行抢救。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晚12时许,一名醉酒男子到其经营的梧桐树招待所找王晓政,他进屋后就在一楼挨个敲门、踹门、喊叫,其妻子告诉他王晓政可能不在,醉酒男子就走了。凌晨1时许,那名男子又来招待所继续挨个屋敲门,后住在房间的王某1出来和那名男子说话后二人出去了。过几分钟,王晓政也出去了。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晓政是好朋友,通过王晓政认识狄某1。2015年8月25日晚上,狄某1来梧桐树招待所找王晓政,过几分钟走了。过了挺长时间,狄某1又回来,进招待所踹王晓政的房门,边踹边骂,但王晓政没有开门,也没有吱声。其出门看狄某1喝了酒,就把他拽到房间。他还要出去继续喝酒,其和他就出招待所往东北走。期间他给王晓政打电话,但王晓政没接。不一会儿,看到王晓政向二人走来,快到跟前时他俩就骂起来,后打起来。王晓政先踹狄某1肚子一脚,把狄某1踹倒在地上,又踢肚子两脚。狄某1起来后,王晓政又打他脸一拳。后他俩又厮扒,王晓政用拳打狄某1胳膊,用脚踢腿。狄某1就对王晓政说:你等着。说完过马路进了一家烧烤店。其对王晓政说狄某1好像去拿东西了,你小心点,王晓政就往西走了。其就往烧烤店走。快到门口时,狄某1拿着菜刀从烧烤店跑出来,刚出门口被人抱住了,其怕挨打往西走了。走了三、四十米回头看,看到在烧烤店马路北边,有三、四个人围着狄某1,一个人抱着他,还有一个人踢他。打了二、三分钟,这几个人回烧烤店了。狄某1躺在地上三、四分钟后站起来,向其走过来,见他嘴唇和眼睛肿了,鼻子出血了。其说送他回家,二人顺着烧烤店门前的路一直往西走。后来狄某1把其领到一家饸饹馆,二人又喝了两小瓶白酒、两瓶啤酒。喝了一个多小时,从饸饹馆出来走到红星医院东侧路南一个胡同口,狄某1说要去找一个叫大海的朋友,让等他一会儿。路南有一条小道,他顺着小道往南走了。等了五、六分钟左右,看狄某1没出来,就打车回了招待所。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和潘某、顾岩、李鑫帅到千品小串烧烤店吃烧烤,四人在屋内挨门的桌子坐的,点完吃的,李鑫帅去上厕所。不一会儿,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声,就看见李鑫帅从厕所那边跑出来,后面跟着一个人也往外跑。我们几人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也跟了出去。到烧烤店门外时,追李鑫帅出去的那个人摔倒了,看见他手里拿着菜刀,就过去把他抱住,不知道是谁把他手里的菜刀抢了下来。李鑫帅拿凳子要打那人,被顾岩拦住。李鑫帅又拿酒瓶子要打,又被顾岩拦住。其把那人架起来往道边推,这时顾岩抓着那人的头发,骂了几句松手了。其把那人往路上推时,看见不远处站着一个人,一直在看着,就问他们是一起的不,那人说是。其说你赶紧把他整走。刚说完,不知道是谁一脚把那人踹倒了,其也倒地了,就赶紧护着他的头部,怕有人再打他。这时从东边过来两人,其中一人拿着铁锹,其过去把铁锹抢过来扔到一边。回头看见李鑫帅踢地上那人。其过去拽李鑫帅,他踢了两脚后被其拽走,其顺手把顾岩也拽走。几人回到烧烤店结账后离开。离开时顾岩告诉烧烤店老板打”120”。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情况与证人陈某2基本一致。1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经营的”千品小串”烧烤店来了四男两女六个客人,年龄都在20岁左右,其中有一个男子拿了一块板砖,坐在店外的桌子。凌晨2时许,又有四个年龄在30岁左右的客人来店,坐在屋里靠门口的桌子。凌晨2时20分许,有一个男子从烧烤店里跑出来,接着有一个男子拿菜刀跑出来,刚跑出门口就摔倒,紧接着又从屋里跑出来三个男子。其过去从那男子手里把菜刀抢下来。从屋里出来的三个男子有人抱住拿菜刀的男子,之前先跑出来的男子从桌子上拿啤酒瓶要打,其过去从他手里把啤酒瓶抢下来。后那四个男子把那男子拽到路对面了,见四个男子打那男子,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过了两三分钟,被打的男子趴在地上。紧接着四名男子回到烧烤店算账离开。见被打的男子在地上趴着,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几分钟120救护车到了,没等救护车到跟前,那男子自己站起来离开。证人于某(钱某的妻子)、刘某(烧烤店服务员)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钱某基本一致。15、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其和智信、马某、阿某、丽娜、苏日古嘎六人到中医院附近一家烧烤店喝酒,其间看见智信拿了一块砖放在桌子上。后有人来电话,就到马路对面打电话。过有10多分钟,智信和阿某他们几个都到了烧烤店对面马路,智信过来和其说那边刚才打架了,看见不远处有人躺在地上,随后离开。16、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与智信、马某、代某及代某的两个女同学在烧烤店吃完饭要走时,智信去烧烤店旁边取了一把铁锹和夹碳的铁夹子,说去公园与人打架,把手里的铁夹子给其,其把铁夹子扔在地上。这时东侧20多米的马路中间有人在打架,四个男子围着一个倒在地上的男子,其中两个男子用脚踢地上那男子腹部。四人中的一个男子指着地上的男子对智信说,他刚才想打你。智信听后拿铁锹过去,到跟前时铁锹被人抢下扔在地上,智信朝地上的男子腹部踢了两脚,对方那几个男子也停住不打了。其看到那个被打的男子抱头侧身躺在地上。随即几人离开。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与智信、代某、阿某,还有两个代某的女同学,在一家烧烤店吃饭,看见路北有四、五个人在打架,几个人围着一个人打。吃完饭往马路上走时智信拿把铁锹和炉钩子,把炉钩子递给其,其扔地上了。18、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医院西侧骨汤倾城饸饹馆服务员。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饭馆来了两个男客人,他们要了两小瓶白酒、两瓶啤酒,喝到凌晨4时许离开。1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23时许,和狄某1、阮某、齐龙艳在科尔沁区黑纸鸽子窝烧烤店吃饭。饭后狄某1说去北门小学找王晓政,其开车把狄某1送到北门小学。当时狄某1没有受伤。证人阮某的证言与证人孟某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一致。2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护士。2015年8月26日早5时许,和陈某3大夫到东电厂3号楼门前出诊,看见一名男子趴在地上,身上有酒味,呈深昏迷状态。陈某3医生拨打110报警后,将这名男子抬上急救车送到医院。2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大夫。2015年8月26日早5时许,接到120指挥中心的出诊电话后,和王某2到东电厂小区3号楼门前出诊,看到一名男子侧卧在地上,一只脚穿鞋,另一只脚没有穿鞋,地上有呕吐物,该男子呈深昏迷状态。其拨打110报警,将该男子抬上救护车送到附属医院急诊科。经检查,该名男子颅内出血,右侧面部肿胀。22、上诉人李鑫帅供述,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与朋友潘某、顾岩、陈某2到一个烧烤店吃烧烤。坐在屋里的第一张桌子,边吃边聊。约30多分钟,其上厕所走到门口时,后边过来一个男子,看样子喝多了。其以为他要上厕所,就示意让他先上,那个男子走过去厕所门口晃了两下,没有上厕所直接朝厕所左边的厨房过去了。那个男子进厨房以后听见他骂了一句,接着从厨房的菜板上拿着菜刀就往外走,并向其过来,其害怕就往外边跑,那个男子跟着跑出来,到门口时摔倒了。在屋里的顾岩、陈某2、潘某也都出来了。陈某2从后边把那个男子抓住了,顾岩和潘某也都到跟前,顾岩和陈某2把那个男子手里的菜刀抢下来。那男子说:拦我干啥,我要砍死他。顾岩过去揪那男子头发,不让他骂人。那男子还骂,其生气就从桌子上拿啤酒瓶要打他,潘某过来拉住其,把啤酒瓶子抢走。其又从旁边桌子上拿一个啤酒瓶要打,又被顾岩拦住。陈某2从那个男子身后抓着胳膊,与那个男子撕扒的走。当到路南的马路边时,其朝那个男子腹部打了一拳,接着朝他腹部踢了两脚,那男子就倒在地上。紧接着又朝他后背蹬了两脚,顾岩把其拉开。这时,几米远的地方站着四个男子,其中一个拿铁锹的男子和另一个拿铁铲的男子过来要打那个男子,我们四人把那两个男子拦住,把他们的工具扔到一边,那四个男子走了。我们回到烧烤店,算完账离开。23、上诉人王晓政供述,2015年8月25日晚7时许,在科尔沁区职业中专西侧道南的梧桐树招待所休息,狄某1来找其让和他去喝酒,其不去,他不高兴离开。晚上11时许,有人突然砸房门,其没敢吱声。过了几分钟,听见住对面房间的王某1和狄某1说话,知道狄某1又来找其了,就在屋里躲着,知道他喝多了。听他俩在外面说还要去喝酒。他俩离开后,其也从房间出来,在招待所门口看见他俩正往回走。走到跟前,与狄某1对骂起来,狄某1抓其脖领,其把他摔倒。他起来后,又踢了他腿部两脚。后让王某1送他回家。其回了招待所。大约过了10多分钟,接到王某1电话,说狄某1去烧烤店拿刀想砍其,被烧烤店的四、五个人打了。就从招待所出来,看见王某1在招待所对面站着,其走到跟前,看见狄某1躺在马路上。其让王某1过去看看狄某1。这时狄某1自己站起来,王某1到狄某1跟前,他俩说了几句话。这时120救护车来了,但是狄文龙没上车。后王某1来电话,问他狄某1咋样了,他说鼻子出血了,眼睛和嘴都肿了。过了几分钟,狄某1又来电话让陪他出去喝酒,其没答应,就把电话挂了。之后狄某1又打了三、四次电话,让陪他出去喝酒,在最后一次电话里,他说和王某1又出去喝酒了,其就关机睡觉了。第二天问王某1,他说二人又在红星医院附近喝的酒,喝完狄某1去大海家了。24、原审被告人顾岩供述,案发当晚11时许,与朋友潘某、陈某2、李鑫帅四人到科尔沁区职业中专对面的千品小串烧烤店吃饭,坐在一进门的桌子,其间李鑫帅去店内上厕所。过了二、三分钟,李鑫帅从厕所往出跑,跑到桌前说”有人要砍我”。就看见从厕所方向追出来一男子,手里拿把菜刀,李鑫帅跑出店外,那男子也追出去,在门口摔了一跤,我们三人也出去了。一出门口,陈某2就抱住那名男子,把他控制住,烧烤店老板就把菜刀夺下来。李鑫帅当时挺激动,拿啤酒瓶要砸那男子,其给拦住了。其想问问那男子到底咋回事,就用手抓他头发,边抓边问他为什么打人,那男子没有回答,其把手松开了。我们这帮人就撕扒到马路上,李鑫帅上前踹了那男子一脚,踹在脸和肩之间的位置。这时,从马路东边过来四、五个男子,其中两、三个人上来就打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有一个人还拿把铁锹,但没有打,李鑫帅又踹了那男子一脚,我们把他拉开,那男子就趴地上了。这时过来的四、五个男子其中一人又去踢了那男子肋部两脚,然后就都散开了。看见那男子还在那里趴着,担心出事,就让烧烤店老板打”120”。25、原审被告人智信供述,2015年8月25日晚上后半夜1时许,和朋友马某、阿某、代某,还有代某的两个女同学,在西拉木伦公园东侧的蒙餐馆吃完饭出来打车时,跟一个从出租车上下来的人吵起来,其找到一块砖头,那人看见拿砖头就跑了。我们就打车到一个烧烤店,在外边找一张桌子坐下,点了吃的开始喝酒。约半个小时后,代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是刚才在西拉木伦公园南门我们骂的那个男的哥哥,说要来找我们。其很生气,就到烧烤炉跟前把砖头放下,拿一把铁锹、一把火铲,还有一个夹碳的铁夹子。把手里的火铲子给了阿某,把铁夹子给了马某,自己拿着铁锹,想去西拉木伦公园找他们。这时右侧10米远的地方有人打架,看见五、六个男子围着一个男子打。其中一个男子过来跟其说,刚才那个人是不是指你们来的。其拿着铁锹过去,看见三、四个男子正在往地上一个男子身上踹,有往头部、后背、肚子上踹的,地上侧身抱头躺着一个男子。当时想拿手里的铁锹打地上那个男子,这时站在旁边的男子把铁锹给抢走,接着其朝地上那个男子小腿部踢了两下,之后就离开了。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政因被害人狄某1酒后到其住所滋事而与狄某1发生争执,王晓政对被害人头部、上肢、胸部等处拳打脚踢,两次将狄某1打倒在地,致狄某1身体受伤;上诉人李鑫帅因被害人狄某1无端持刀对其追赶而恼怒,亦对狄某1拳打脚踢,致狄某1再次倒地受伤,二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狄某1特重型颅脑损伤,并最终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根据各自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鑫帅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鑫帅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为胸部、颈部和后背,被害人头部的伤情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打击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王晓政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晓政没有伤害被害人狄某1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只是击打了被害人的胸部及胳膊,没有对头部进行击打,其头部受伤并导致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予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王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和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害人当晚先被王晓政拳打脚踢两次打倒在地,后又被李鑫帅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二上诉人的打击行为,是被害人头部重伤并最终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罪责。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鑫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最后躺在地上时一只鞋脱落,说明被害人有可能又与他人发生冲突,其死亡原因存在其他可能性;被害人案发当晚大量饮酒,但尸检报告中没有评价或排除过量饮酒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晓光等人的证人证言和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除被二上诉人等人先后殴打,再没有被他人侵害过;被害人的尸检鉴定证实,其头部的损伤为致命性损伤,不存在急性心梗等可以造成死者猝死的病理学改变。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害人狄某1在案件的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对此应在对二上诉人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但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后果,所作出的判决,量刑属于适当。另外,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顾岩、智信和上诉人王晓政、李鑫帅的关系及其具体行为表现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定罪准确。且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民事赔偿等情况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是适当的。原公诉机关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故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范围符合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建义审判员  呼吉乐审判员  特立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