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素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芳,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慧芳,被上诉人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强、耿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所签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9月30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合同解除于2017年2月21日;(二)、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2.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万元租金错误;(三)、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同时被上诉人还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当年剩余租金45万元,且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是向其催要所欠租金,根本不存在撕毁合同的任何情形,而且在2016年10月1日以后,上诉人仍在正常经营相关商业设施,其关于被查封、撵走的指责均系无中生有;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因此,上诉人将相关场地设施转租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相关损失。综上,上诉人肆意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通天峡景区场地商铺摊点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6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4、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订立《通天峡景区场地商铺摊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内整体商业场地、商铺及摊点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第二年租金及缴纳方式:第二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85万元;缴纳方式为分二次交付:2016年4月30日,缴纳40万元;2016年9月30日,缴纳45万元。……违约责任:2、未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终止协议执行,否则,视为违约。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负责经济赔偿。”双方未书面约定转租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第一笔租金时将该定金转为租金。2016年4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第一笔租金40万元,但第二笔租金45万元至今未能支付,致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履行2016年9月30日的45万元租金,系因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擅自违约查封其超市、将其工作人员赶出景区所致。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被告主张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通天峡景区场地商铺摊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2016年9月30日违约查封其景区商铺致其未能支付45万元租金的陈述,被告提供了查封照片及证人证言,照片显示门被锁且张贴了封条,但该门所属何处无法证明,封条亦未加盖查封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为;根据被告证人证言,原告将其工作人员赶出景区时,原告经理辛强情绪激动,对其超市工作人员恶语相向,超市内的财物亦未带走,之后被告不仅未提出异议或通过相关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还在此之后还应原告电话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到已查封的景区超市配合领导视察工作,该说法亦不符合常理;因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并未提供其它有力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约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8日有关领导到被告景区超市等商铺视察工作的新闻报道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告超市在2016年9月30之后仍在正常营业。综上,对被告因原告违约而未支付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认可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之日2017年2月21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万元租金及利息损失的主张,其中45万元租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因其违约不能转为租金,对此双方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未举证,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造成其各项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天峡景区场地商铺摊点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租金4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通天峡景区场地商铺摊点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及判决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租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妥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中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18日有关领导到其景区超市等商铺视察工作的新闻报道及照片,能够证明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超市在2016年9月30日之后仍在正常营业,故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山西平顺虹梯关通天峡景区有限公司向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之日2017年2月21日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孙 锐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