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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陈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53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杨,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2日被莆田��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甄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杨在莆田市荔城区老家将半杯沙子全部灌入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闽B×××××别克牌小型汽车的机油管道内,后将该车及钥匙返还给陈某。至同年4月10日,被害人陈某发现发动机损坏后报案。经鉴定,上述小车的损失价值计人民币1.7118万元。同年6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坂头安置房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陈杨。案发后,被告人陈杨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信息、刑事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7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陈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荔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荣汉蔡欢欢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