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牛玉荣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荣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玉荣,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周口市川汇区。2017年3月29日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投案,同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玉荣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玉荣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0时许,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贾窑村一处菜地里发现种植的有罂粟苗,民警立即对其铲除,现场清点为510株。经调查,该处菜地内的罂粟苗系被告人牛玉荣种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玉荣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牛玉荣的犯罪事实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牛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是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牛玉荣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0时许,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贾窑村一处菜地里发现种植的有罂粟苗,民警立即对其铲除,现场清点为510株。经调查,该处菜地内的罂粟苗系被告人牛玉荣种植。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周口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川汇区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玉荣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玉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玉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玉荣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随案移送扣押物品清单的物品,由扣押单位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