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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霞、佟连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红霞,佟连英,包付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4122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红霞,女,蒙古族,1969年2月1日出生,教师。被告:佟连英,女,��古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个体。被告:包付兰,女,蒙古族,1976年3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联社”)与被告王红霞、佟连英、包付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被告王红霞、包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8月9日,贷款金额45000元,利息16057.12元,本息合计61058.12元;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超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包付兰于2015年3月13日在我单位借款45000元,利率为月息10.2667‰,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红霞、佟连英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被告包付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并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还款。被告包付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没有用钱,不同意还。被告王红霞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用钱,我不同意偿还。被告佟连英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包付兰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王红霞、佟连英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包付兰于于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前旗联社借款45000元,利率为月息10.2667‰,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被告王红霞、佟连英提供保证。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15.400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8月9日,贷款金额45000元,利息16057.12元,本息合计61058.12元,超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本院认为,原告前旗联社与被告包付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包付兰应当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红霞、佟连英提供保证,属于连带保证,故被告王红霞、佟连英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付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8月9日为16057.12元,本息合计61058.12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开始按照月息15.4000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红霞、佟连英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包付兰、佟连英、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杨玉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梦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