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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二则与白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二则,白世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609号原告白二则,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世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白二则诉被告白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二则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二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二则诉称,被告白世荣最初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白二则借款,分四次共计借款19万元,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将之前借款的数额合在一起,由被告白世荣给原告白二则出具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前借款的借据由被告白世荣收回,2013年12月3日被告白世荣出具借条之后,于2017年春季还款2000元,于2017年7月份还款5000元。原告白二则现急需资金周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世荣返还原告白二则借款18.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世荣负担。被告白世荣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白世荣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白二则借款1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白二则多次向被告白世荣催要借款,被告白世荣借款后于2017年春季还款2000元,于2017年7月份还款5000元。被告白世荣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白二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原告白二则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白二则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之前被告白世荣向原告白二则借款共计19万元,由被告白世荣于2013年12月3日为原告白二则出具金额为19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白世荣于2017年春季还款2000元,于2017年7月份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白世荣向原告白二则借款19万元有原告白二则的陈述及白二则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借条出具之后被告白世荣分两次共计还款7000元,尚欠原告白二则18.3万元(190000元-7000元=18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白二则要求被告白世荣返还借款1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白二则借款1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白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高 燕书 记 员  苏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