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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小川、刘金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小川,刘金枚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特6号申请人:贺小川,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刘金枚之夫。委托代理人:蔡新建,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7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刘金枚,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指定代理人:刘剑,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黄石市黄石港区,系刘金枚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贺小川申请认定刘金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贺小川称,申请人贺小川与被申请人刘金枚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自1986年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于1987年2月3日生育一子刘剑。1989年3月刘金枚开始患精神疾病,经长期治疗效果不佳,现一直在××医院就医。申请人自1997年7月开始与刘金枚分居生活,独自外出务工至今。多年来,被申请人一直住院就医,病情不见好转,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与之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宣告刘金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刘金枚之子刘剑为刘金枚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刘金枚未陈述意见。指定代理人刘建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贺小川与刘金枚系夫妻关系,1987年2月3日生育一子刘剑。2017年6月23日,浠水县××医院诊断刘金枚患“精神分裂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小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金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金枚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司法鉴定,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刘金枚发病初期,表现以阳性症状为主,如有明显的言语性幻听,被害妄想、关系妄想、虚无妄想,思维逻辑推理障碍,双重人格,矛盾观念,情感倒错、不协调,行为明显怪异,目前精神症状主要以阴性症状为主,如表现思维贫乏,情感淡漠,意志减退,认知功能缺失等为主,精神症状导致其社会功能受损、自知力丧失、无法保持有效的交谈,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刘金枚患精神分裂症近三十年,虽经治疗,仍未痊愈,目前已经进入疾病衰退期,表现有明显的认知功能缺失和人格改变,其社会功能已经显著退化,无法正常表达个人意志、理解与其身份角色一致的权利和义务,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贺小川作为被申请人刘金枚的配偶,具有申请认定刘金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根据申请人贺小川的陈述、浠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黄冈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刘金枚患有××且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贺小川申请认定刘金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指定监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由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担任刘金枚的监护人,未经过刘金枚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申请人贺小川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本院不予指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刘金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焱明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安    莎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