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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8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康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陈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8024号原告北京康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5号楼1层商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喜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北京康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被告陈龙,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吴玉江,经理。原告北京康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陈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洪波,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贸公司诉称:2017年4月15日17时23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六环内环13.6千米处,被告陈龙驾驶号牌为×××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公司司机龚林德驾驶原告公司所有号牌为×××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龙操作失误违规掉头,与原告车辆迎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林德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1.修理费12830元,2.营运损失14300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属于我父亲陈洪歧所有,事发时我是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紫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打给了我。原告修理费过高我不认可,申请对修理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不认可原告营运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紫金公司书面辩称:号牌为×××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将该险种下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被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23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六环内环13.6千米处,被告陈龙驾驶号牌为×××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龚林德驾驶号牌为×××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陈龙操作失控违规掉头,与原告车辆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林德无责任。号牌为×××小货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牌为×××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贸公司。被告陈龙承认被告紫金公司已经将2000元财产赔偿支付给其本人。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被告陈龙放弃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出租车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紫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修理费、营运损失属原告商贸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有事故认定书、发票、结算单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修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贸公司主张营运损失,提交的证据为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于洪波在2017.4.16至2017.4.28租用北京齐鲁祥达商贸有限公司×××货车一辆。租金每天800元,共13天,总计10400元。庭审中原告肯定表示不清楚租用车辆的型号、修理费实际结算日期。证明中的租车人既不是本案原告商贸公司,也不是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该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商贸公司因车辆维修发生租车费用的目的。因被告承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且认可实际修理期限在一周左右。考虑原告为货运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租车损失也属客观可能。本院根据原告车型、核定载货量等因素,酌定营运损失2000元。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商贸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修理费12830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14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商贸公司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陈龙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陈龙负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紫金公司已经将赔偿款给付陈龙,本案全部赔偿款由被告陈龙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赔偿原告北京康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费、营运损失共计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康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腾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