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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明珠与曲维华、宋允庆、一审第三人王学东、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明珠,曲维华,宋允庆,王学东,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明珠。委托代理人:徐连文,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维华。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允庆。一审第三人:王学东。一审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艳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泽,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明珠因与被申请人曲维华、宋允庆、一审第三人王学东、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明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曲维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宋允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理应为无效合同;曲维华没有收到宋允庆给付的300万元购房款,曲维华没有指示宋允庆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马媛媛及王学东。宋允庆支付给曲维华的95万元款项,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为另案中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王学东明确表示在原审期间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作为其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故原审认定王学东的陈诉没有事实依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宋允庆与曲维华签订《房产及附属商店买卖合同》,约定曲维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允庆。付款方式为:“由于曲维华向盛京银行沈河支行贷款500万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因此经双方协商,由宋允庆承接曲维华在盛京银行沈河支行的500万元贷款,宋允庆按月向盛京银行还款,但由于曲维华支付银行利息到2014年12月31日,另300万元房屋及商店转让款宋允庆已于2013年8月4日向曲维华支付完毕。”并约定曲维华在2014年12月31日将房产、土地、商店交付给宋允庆,在签订合同的365天内办理房产、土地、商店的转移登记手续。因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曲维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据此原审判令曲维华将涉案房屋交付宋允庆,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曲维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问题。原审查明涉案房屋系杨明珠、曲维华夫妻共同财产。曲维华单方处分该房产,应为无权处分。但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出卖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应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夫妻一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对于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产生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曲维华并未收到购房款的问题,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宋允庆向曲维华转帐人民币95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向曲维华指定收款人马媛媛转帐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向曲维华指定收款人即王学东转帐人民币950000元,总计给付人民币3000000元。并结合双发签订的《房产及附属商店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300万元房屋及商店转让款已于2013年8月4日支付完毕的事实。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案件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申请人主张未收到过上述款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审理中王学东代理人身份的问题,原审查明原审审理中王学东的委托代理人持有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代理王学东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复查期间,王学东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原审期间不是其本人委托的律师参与庭审。但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仅依据王学东此次陈诉不足以否定原审代理人的身份。即原审依据王学东的陈诉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明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