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4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新前黄林。法定代表人:陈松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细芬,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前沿社区9-10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上诉人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泉州金湖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新亚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民审判员 陈锦平审判员 陈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