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淑芬、解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淑芬,解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742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淑芬,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明(系朱淑芬外甥),男,个体,现住赤城县。被告:解志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赤城县。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淑芬、解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朱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被告解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朱淑芬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期限二年,2015年5月28日到期,采用保证担保方式,贷款种类是农户贷款。保证人为解志强,负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已履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朱淑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解志强辩称,借款人朱淑芬于2013年5月29日与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5000元,合同期限二年,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答辩人在合同期内提供担保,依据担保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义务,也未经本人同意债务展期,因此保证期已经届满,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朱淑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淑芬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朱淑芬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保证人为解志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30日,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淑芬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淑芬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解志强提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500213‰计算)。二、驳回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解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朱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