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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雅惠、杨佾杰等与曾再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惠,杨佾杰,曾再青,杨沛武,杨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754号原告杨雅惠,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原告杨佾杰之母。原告杨佾杰,男,2001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学生,住宾川县。委托代理人赵亨,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再青,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宾川县供电有限公司员工,住宾川县。被告杨沛武,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杨龙,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地址: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地税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谭继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博方,男,1989年12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雅惠、杨佾杰与被告曾再青、杨沛武、杨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惠、杨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亨,被告曾再青、杨沛武、杨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杨雅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82.23元,其中医疗费8187.03元、误工费5547.60元(46天×120.60元/天)、护理费5547.60元(46天×120.60元/天)、营养费2300.00元(46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46天×10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杨佾杰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341.59元,其中医疗费81543.39元、护理费22552.20元(187天×120.60元/天)、营养费9350.00元(187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97天×100.00元/天)、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00元(28611.00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6500.00元、残疾器具费1421.00元、陪床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及杨沛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曾再青、杨沛武和杨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17日,二原告乘坐杨龙驾驶所属的云L×××××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二原告回家,曾再青驾驶云L×××××号小轿车沿宾居农场七队由东向西行驶,当天10时41分许,当车辆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驶入龙邑线由龙邑方向往宾居农场方向行驶,与杨沛武驾驶无号牌双排载货汽车沿龙邑线由龙邑方向往宾居农场方向行驶,杨沛武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无号牌双排载货汽车驶入道路左侧,此时遇到杨龙驾驶云L×××××正三轮摩托车对向驶来,致使无号牌双排载货汽车正前部与云L×××××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该次事故造成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杨佾杰、杨雅惠、杨妹、杨龙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雅惠和杨佾杰因伤势过重均被送往宾川县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43天后出院,杨佾杰住院84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杨佾杰的伤势难以恢复,大理州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因杨佾杰无法支付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经鉴定,杨佾杰因车祸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3cm以上,达到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00元至65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次事故,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再青、杨沛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龙、杨佾杰、杨雅惠、杨妹无事故责任。经查实,被告曾再青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杨雅惠和杨佾杰在此事故中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曾再青与被告杨沛武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鉴于前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再青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些案件事实中,案发当天,我在案发地点与杨沛武车辆相撞,导致包括杨沛武本人在内的五人受伤。我当时也将五位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但是我对杨雅惠起诉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首先就是她住院的时间现在变更为46天,请杨雅惠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杨佾杰当庭变更的这些赔偿金额和计算天数,我要求原告针对自己变更的数据提供证据证明,对杨佾杰提出的误工期我觉得是不合理的,其他的护理期等我没有意见。被告杨沛武辩称,我的意思跟曾再青的差不多,在原告杨雅惠提供的证据中请法庭帮助我们核查。被告杨龙辩称,首先针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我并没有责任;其次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的事故责任,我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5385.23元、误工费3979.80元,护理费39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共计17414.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宾川支公司先行赔偿,其余由原告杨雅惠一方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再青与杨沛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针对杨雅惠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医院出具的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误工费、护理费我方只认可以住院天数计算的金额,营养费需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交通费我方认可交通费发票。对于原告杨佾杰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认可以住院天数计算的金额,营养费须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残疾赔偿金的核算应当依据农村户口的标准,后续医疗费我方只认可实际产生的,残疾器具费我方只认可正规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杨佾杰提交的收条两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杨佾杰提交的宾川竹林商场的小票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杨龙提交的施救费收款收据一张没有施救单位名称,形式不合法,依法不能采信;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曾再青驾驶云L×××××号小轿车沿宾居农场七队方向由东向西行驶,10时40分许,当车辆行至宾川州城镇龙邑村委会七队路口处右转弯驶入龙邑线过程中,遇被告杨沛武驾驶无号牌双排载货汽车沿龙邑线由龙邑方向往宾居农场方向行驶,被告杨沛武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无号牌双排载货汽车右前部与云L×××××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后被告杨沛武驾驶的无号牌双排载货汽车驶入道路左侧,此时遇被告杨龙驾驶云L×××××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杨雅惠、杨佾杰、杨妹)对向驶来,致使无号牌双排载货汽车正前部与云L×××××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杨佾杰、杨雅惠、杨妹、杨龙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9247201501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再青、杨沛武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龙、杨佾杰、杨雅惠、杨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杨雅惠、杨佾杰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医治,随后原告杨雅惠、杨佾杰于2015年7月19日转院至宾川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雅惠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原告杨佾杰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0月11日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杨雅惠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560.13元(其中被告杨沛武垫付7373.10元,被告曾再青垫付5000.00元)。原告杨佾杰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4090.91元(该款由被告杨沛武垫付16797.52元,被告曾再青垫付17000.00元),为购买残疾器具支出1308.00元,陪床加床费支出150.00元,鉴定费支出1900.00元。原告杨佾杰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佾杰车祸致双下肢相差3cm的损伤,达十(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6000.00元至65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杨龙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天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85.23元。被告杨龙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L×××××)被送往宾川情义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2300.00元(该款由被告曾再青、杨沛武各垫付1150.00元)。另查明,云L×××××号捷达轿车车主为被告曾再青,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曾再青为修理云L×××××号轿车垫付修理费2937.6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收到被告杨沛武交付捷达车修理款2500.00元。另查,案外人杨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5678.6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302.08元,在伤残赔偿项下1376.6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杨龙属非法营运为由主张杨龙应与被告曾再青、杨沛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龙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定由被告曾再青、杨沛武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杨沛武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再青向本案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发范围的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龙主张本方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为避免诉累,对于杨龙一方的损失,本院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曾再青垫付修理本案车辆云L×××××号车的修理费2937.60元以及被告杨沛武支付曾再青的修理款2500.00元,因被告曾再青、杨沛武均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被告曾再青的该笔车辆损失,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杨雅惠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杨雅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雅惠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杨雅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是交通费实属本案的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杨佾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中原告杨佾杰主张的购买中药支出39520.00元,仅以其所提交的收条二份予以证实,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和正式发票,未能证实该二笔费用的真实性,但是结合宾川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建议继续服用中药”的处理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杨佾杰购买中药支出3000.00元;对于原告杨佾杰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天数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佾杰主张的陪床加床费150.00元,因该笔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佾杰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杨佾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杨佾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龙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杨雅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5547.60元(120.60元/天×46天)、护理费5547.60元(120.60元/天×46天)、交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355.33元;确定原告杨佾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09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100.00元/天×97天)、后续治疗费6500.00元、营养费2700.00(30.00元/天×90天)、护理费10854.00元(120.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040.00元(9020.00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费13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092.91元;确定被告杨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误工费2170.80元(120.60元/天×18天)、护理费2170.80元(120.60元/天×18天)、车辆修理费2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26.83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杨沛武在保留案外人杨妹损失的基础上,按照各受害人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为了减少诉累,对被告曾再青、杨沛武为原告杨雅惠、原告杨佾杰、被告杨龙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杨雅惠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4160.1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杨沛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548.6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11195.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杨沛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5597.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062.9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扣除被告曾再青垫付原告杨雅惠的50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雅惠531.47元,被告曾再青垫付原告杨雅惠的50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杨沛武在扣除向原告杨雅惠垫付的7373.10元后实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雅惠5304.57元。对于原告杨佾杰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5990.9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杨沛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216.99元,在伤残赔偿项下36102.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杨沛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805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556.9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扣除被告曾再青垫付原告杨佾杰的17000.00元后,实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佾杰8778.47元,被告曾再青垫付原告杨佾杰的170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杨沛武在扣除向原告杨佾杰垫付的16797.52元后,实际赔偿原告杨佾杰8980.95元。对于被告杨龙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985.2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杨沛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763.9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4341.6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和杨沛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217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3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杨沛武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1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扣除被告曾再青垫付被告杨龙的修车费1150.00元后,实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龙2934.73元,被告曾再青垫付被告杨龙的115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杨沛武在扣除已向被告杨龙垫付的修车费1150.00元后,实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龙2934.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457.3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728.69元,由杨沛武赔偿被告杨龙2728.6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杨雅惠、原告杨佾杰、被告杨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7677.67元、34046.46元、5663.42元;二、判令被告杨沛武分别赔偿原告杨雅惠、原告杨佾杰、被告杨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5304.57元、34248.94元、5663.42元;三、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返还被告曾再青垫付款人民币231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雅惠、杨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00元,由被告曾再青承担963.50元,由被告杨沛武承担9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