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孝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孝兰,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孝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孝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孝兰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在本市李沧区中兴路其租住处,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计0.5克,被查获时又从其住处搜缴冰毒0.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举示了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赵孝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孝兰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孝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孝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