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841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绍冲、张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绍冲,张蓓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841号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被执行人张绍冲,男,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张蓓蓓,女,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绍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6.8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蓓蓓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张绍冲、张蓓蓓负担。因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4日申请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限期履行,邮件于2017年3月27日退回。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公告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2、因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未实际履行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了解,经向被执行人张蓓蓓婆婆王艳芳了解,张蓓蓓已离婚,很长时间没有回家,也没有财产。经向被执行人张绍冲住所地邻居了解,没有人认识张绍冲。因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未能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1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张绍冲、张蓓蓓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6188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王士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