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执1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天运、张玉霞与被执行人李乐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天运,张玉霞,李乐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1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晋天运,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张玉霞,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李乐乐,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申请执行人晋天运、张玉霞与被执行人李乐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限被告李乐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晋天运、张玉霞赔偿晋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259.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原告晋天运、张玉霞负担50元,被告李乐乐负担26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土地使用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晋天运、张玉霞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职静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