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石朝伟与冀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朝伟,冀玉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1169号原告:石朝伟,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玉峰,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朝伟与被告冀玉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冀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86.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二手车门市处发生争执。被告冀玉峰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以致成诉。被告冀玉峰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本次纠纷,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局馆公(徐)行罚决字(2016)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424.74元;馆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12元;3、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2017年2月24日的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自行拍片花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7年2月24日的医疗费属于原告手部拍片花费,与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原告受伤情况相符,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系原告确认自己的损伤程度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冀玉峰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因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二手汽车产生纠纷,原、被告在馆陶县××村乡南徐村原告经营的二手车门市处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424.7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12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27日,馆陶县公安局作出馆公(徐)行罚决字(2016)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冀玉峰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购买二手车产生争执,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纠纷,将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的损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争执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在争执过程中未能保持冷静,与被告发生互打,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13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9天=542.14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42.14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0271.02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8216.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朝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216.82元。二、驳回原告石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石朝伟负担28元,被告冀玉峰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