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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复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复123号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大胜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森雅谷商铺220,组织机构代码58561081-5。法定代表人:翁永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莲,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小平,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深圳市大胜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永鑫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小平与被执行人大胜永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湖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履行其义务,罗湖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2152号。在执行过程中,罗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大胜永鑫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大胜永鑫公司名下车辆77部。被执行人大胜永鑫公司对上述执行措施不服,向罗湖法院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大胜永鑫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陈小平已于2014年5月21日就(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表明,陈小平同意放弃对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项,即不再要求异议人支付赔偿款248200.88元。该和解协议经陈小平及其配偶(监护人)签名、按手印确认,并有张某在场见证。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小平置和解协议不顾而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罗湖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并解除对异议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号及名下的车辆的查封,暂缓将已冻结的异议人的资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湖法院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深罗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和解协议由于涉及实体审查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确认,若被执行人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遂裁定驳回大胜永鑫公司所提异议。大胜永鑫公司对罗湖法院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以其与申请执行人已经达成和解、依据和解协议其已无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等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因而,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就该异议人提出的双方达成和解等实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判断,进而作出裁定。据此,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罗湖法院重新立案审查,案号为(2016)粤0303执异33号。为支持其异议,大胜永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和解协议,证明陈小平及监护人殷宝喜同意放弃要求异议人赔偿权利,协议上有甲方殷宝喜、陈小平亲笔签名及指模;2.当庭播放录音(庭后补充录音书面资料)。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并不是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中并没有听到陈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录音表明陈小平受到胁迫。申请执行人陈小平答辩称:1.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不予认可,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可以清晰看出申请执行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意识状况,根本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的签名和意思表示不予认可。2.该和解协议明显不公平,申请执行人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已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没有理由放弃应得的权利。为支持其异议,申请执行人陈小平提交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从鉴定书中精神检查部分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思维领悟能力、分析综合能力和抽象概括能力极差,记忆力明显减退,远近记忆均有受损,严重到不知道自己的生日、是否结婚,不能记住告知三件物品的名称和不知道自己是否受伤,在如此严重的病情下,申请执行人不可能作出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鉴定书均表明申请执行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较高。目前,涉及到的执行款项是申请执行人后续治疗和生活的必要经济来源,申请执行人也不可能放弃。执行异议人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监护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对协议的内容应当知情和理解,所以该协议合法有效,且该鉴定书也显示了殷宝喜是申请执行人陈小平的丈夫即其监护人。罗湖法院经审查查明,陈小平诉魏路、大胜永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小平505000元;被告大胜永鑫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小平248200.88元;驳回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6月3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5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大胜永鑫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000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大胜永鑫公司名下车辆77部。因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款项已足额冻结,该院解除了对车辆的查封。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小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智能损伤(重度)。罗湖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法官根据生效判决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判决尚未生效前就(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7号判决的执行问题达成、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确认。上诉权是一项法定的诉讼权利,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其行为产生(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被执行人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大胜永鑫公司所提异议。复议申请人大胜永鑫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显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所提供的《和解协议》已经生效,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罗湖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和解协议》依法作实体审查,支持复议申请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而不是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综上,罗湖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不作实体审查错误,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罗湖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终结(2014)深罗法民四初第47号判决书第二项判项的执行。本院经复议审查查明,大胜永鑫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的《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陈小平及其监护人殷宝喜)、乙方(大胜永鑫公司)双方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罗湖法院作出(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案的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与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放弃对该判决第二项确定赔偿款项,即不再要求乙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8200.88元。二、甲方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人民币505000元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亦由甲方自行承担。三、关于住院期间,乙方垫付的20000元及乙方公司的司机魏路垫付的21000元,由甲方归还乙方10000元,剩余31000元完全由乙方承担,并不再向保险公司及任何人索取,否则此份保证协议作废。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落款处,陈小平及其配偶殷宝喜、见证人张某分别签名并加按手印,乙方大胜永鑫公司加盖印章。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康怡司鉴中心[2014]精鉴意字第00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小平的伤残等级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叁级伤残,并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智能损伤(重度),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涉案和解协议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问题。一、关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复议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48200.88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3日生效。复议申请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因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和解协议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则应当知道放弃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一旦上诉期满,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凭据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二、关于涉案和解协议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从涉案和解协议的内容和签订时间来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一审判决判项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但是,其是否必然产生变更相关法律文书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首先,应明确涉案和解协议履行与一审生效判决执行之间的关系问题。生效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力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而涉案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之外所签订,至今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当然具有否定生效判决的效力,且涉案和解协议签订在前,判决生效在后,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为准。其次,涉案和解协议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应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据此,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变更,并且需要将相关协议内容记入法院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而涉案和解协议签订于执行程序开始之前,亦未经过司法确认,仅在当事人自愿履行和解协议并主动放弃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的情况下,才能以和解协议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因此在诉讼程序上改变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因而复议申请人请求以涉案和解协议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虽然在该判决生效前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并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复议申请人主张该和解协议变更了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一审程序结束后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所提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罗湖法院(2016)粤03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大胜永鑫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志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