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同举、韩丽娜等与李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举,韩丽娜,钱便,魏喜梅,李旭东,米可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247号原告:韩同举,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系受害人韩松亭之子。原告:韩丽娜,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系受害人韩松亭之女。原告:钱便,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系受害人韩松亭之妻。原告:魏喜梅,女,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系受害人韩松亭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东,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米可可,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同举、韩丽娜、钱便、魏喜梅与被告李旭东、米可可、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韩同举及其他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被告李旭东、米可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08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21时37分,受害人韩松亭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XX232省道40KM+100M时,与顺向停放的鲁Q×××××、鲁Q×××××半挂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韩松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松亭负事故主要责任,半挂车驾驶员被告李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鲁Q×××××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米可可,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及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本案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2、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李旭东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为原告垫付22000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米可可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21时37分左右,受害人韩松亭驾驶豫A×××××号(挪用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XX232省道40KM+100M(平陌镇小火车站路段)时,与顺向停在公路南边的被告李东旭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韩松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韩松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东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1、鲁Q×××××、鲁Q×××××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米可可,被告李旭东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被告李旭东已经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2000元;3、原告韩同举、韩丽娜系受害人韩松亭子女,原告钱便系受害人韩松亭妻子,原告魏喜梅系受害人韩松亭母亲;4、原告魏喜梅出生于1945年1月1日,育有一子二女;5、受害人韩松亭出生于1970年9月3日,其居住在新密市综合扶贫开发区尖山移民新区5号楼2单元2层西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电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米可可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60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不超出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魏喜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标准支持8年,为22898.67元;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1518.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1518.6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50455.6元,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260456元(取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同举、韩丽娜、钱便、魏喜梅各项损失共计2604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韩同举、韩丽娜、钱便、魏喜梅返还被告李旭东垫付款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同举、韩丽娜、钱便、魏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1元,由被告李旭东、米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