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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艳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昌,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艳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云昌,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新西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艳辉,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扶余市三井子镇永久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新东村,身份证号码×××。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马云昌诉陈艳辉故意伤害、赔偿,陈艳辉反诉马云昌赔偿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吉0781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马云昌、陈艳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了上诉人马云昌,听取了上诉人陈艳辉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4日17时30分许,行人马云昌与正在自家耕地用三齿子起土豆的陈艳辉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致马云昌头部外伤、头皮裂伤、#32#42牙齿外伤性缺失、两颗义齿脱落,其中外伤性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厮打致陈艳辉头部外伤、左顶头皮挫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皮肤挫伤。马云昌损伤后入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73.20元、交通费人民币588元、鉴定费人民币2900元,经鉴定两颗义齿修复费人民币1800元、#32#42义齿安装费人民币3600元(更换年限为5年);陈艳辉损伤后入院治疗8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48.17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艳辉供述,2016年9月4日17时30分左右,在自家地用三齿子起土豆与前来的马云昌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厮打到一起并致二人受伤,期间马云昌用嘴咬其左手拇指。2、自诉人马云昌陈述,2016年9月4日17时30分左右,在路上溜达与在自家地里用三齿子起土豆的陈艳辉发生口角,随后厮打到一起并致二人受伤,其中陈艳辉用三齿子将其头部打伤。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30分左右,马云昌在其身后,在陈艳辉家土豆地旁的路上行走。听说他俩打仗了,但没有见到。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17时30分左右,在街上溜达,看见在陈艳辉家土豆地旁边路上马云昌和陈艳辉正在撕吧,撕吧的挺猛,马云昌把陈艳辉一只手咬在嘴里,后来撕吧开了。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下午,在加油站附近溜达,看到陈艳辉拿三齿子把马云昌头部打出血了,马云昌下牙掉了,怎么掉的不知道。6、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中午和陈艳辉在一起喝的酒,下午四点多钟又在一起喝的酒。后来听说陈艳辉和马云昌打仗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马云昌让给其与陈艳辉打仗的事作证,其不在现场,不知道马云昌牙是怎么掉的。8、物证及脱落牙齿照片,证实马云昌在纠纷过程中脱落的两颗牙齿及两颗义齿。9、损伤照片10枚,证实马云昌、陈艳辉损伤颜面、肢体、躯干等部位于损伤后外部损伤特征,均见有出血、流血、血痂痕迹。10、马云昌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医疗票据、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书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马云昌因损伤医疗程序过程,费用支出、因外伤#32#42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义齿修复及义齿安装费用等。11、陈艳辉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医疗票据等书证,证实陈艳辉损伤后医疗程序过程及相应费用支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艳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马云昌轻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控诉的主要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被告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民事赔偿,属于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相关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的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给予保护。判决:一、被告人陈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艳辉(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云昌(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635.88元[(医疗费3073.20元、误工费341.88元、护理费362.4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88元、义齿修复费1800元、义齿安装费14400元、鉴定费2900元)×70%];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云昌(反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人陈艳辉(反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90元[(医疗费2548.17元、误工费911.68元、护理费1933.1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30%]上诉人陈艳辉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艳辉犯故意伤害罪错误,是马云昌咬上诉人陈艳辉的手,上诉人陈艳辉往出拔手把马云昌假牙带出来了,是自救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并不同意赔偿损失。上诉人马云昌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对陈艳辉量刑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艳辉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艳辉及其辩护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艳辉犯故意伤害罪错误,是马云昌咬上诉人陈艳辉的手,上诉人陈艳辉往出拔手把马云昌假牙带出来了,是自救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并不同意赔偿损失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当事人双方对双方发生厮打及在厮打的过程中致上诉人马云昌的牙齿脱落并无异议,即或按上诉人陈艳辉所讲系马云昌咬上诉人陈艳辉的手,上诉人陈艳辉往出拔手把马云昌假牙带出来了,此行为亦不构成上诉人陈艳辉的自救行为,刑法上的自救行为系事后行为,而非事中行为,上诉人马云昌的牙齿脱落发生在上诉人双方的互相厮打的行为过程当中,上诉人陈艳辉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是正当防卫。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云昌的原审判决对陈艳辉量刑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艳辉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双方在此起伤害事件中的责任等,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艳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马云昌轻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