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桂成与聂玉平、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成,聂玉平,聂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154号原告:胡桂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聂玉平,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聂强,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胡桂成与被告聂玉平、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成、被告聂玉平、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从2016年6月10日起,到付清欠款每月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第四条执行至归还完欠款为止(计算方法为6月10日时应还本息为10000元,违约金为10000元的10%,如未履行,7月10日时应还本息为20000元,违约金为20000元的10%,以此类推;借期满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则每月应还本息为60000元,违约金为60000元的10%,之后以此类推,违约金为各月的违约金累计总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每月还款10000元,并约定违约规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让缓一缓,多次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表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聂玉平、聂强于2016年5月10日与胡桂成签订借款协议,向胡桂成借款55000元,协议第一条约定月偿还本息数额10000元,6个月内还清本息,还款日为2016年6月,每月10日;第四条违约规定中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每月单独计算;第二条约定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聂玉平、聂强未能还款,期间亦未依约履行借款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聂玉平、聂强承认胡桂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桂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0日起,每月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第四条执行至归还完欠款为止,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玉平、被告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桂成借款本金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本金55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聂玉平、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丽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