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荣彬、杨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彬,杨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彬,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哲,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彬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陈荣彬、杨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荣彬贩卖毒品事实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荣彬与同案人“罗某”(身份不明,在逃)通过微信社交软件联络,谈妥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给同案人“罗某”的朋友即被告人杨哲。随后,被告人杨哲将人民币15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同案人“罗某”,之后,被告人陈荣彬按照同案人“罗某”指定的交易地点,驾驶摩托车前往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三巷14号“友谊住宿”楼下。当被告人陈荣彬准备将毒品销售给被告人杨哲时,被布控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为粤D×××××两轮摩托车车头储物箱内缴获红色双喜烟盒二个(一个内藏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为19.51克;另一个内藏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分别为:0.80克、0.77克、0.77克、0.81克、0.79克、0.77克、0.76克、0.74克、0.79克、0.78克);一个黄色铁盒(内藏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9包,净重分别为0.84克、0.85克、0.86克、0.85克、0.86克、0.86克、0.89克、0.85克、0.87克)以及一个红色铁盒(内藏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分别为3.45克、9.83克、9.77克、6.74克)。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24包、净重共计为64.81克。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抽取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杨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6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哲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蓝天住宿502房,与吸毒人员牟某(已被行政处罚)共同出资人民币300元,向同案人“罗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随后,被告人杨哲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牟某一同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2.次日下午,被告人杨哲在其上述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牟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哲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舒心公寓607房,由吸毒人员牟某出资人民币150元向同案人“罗某”购得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随后,被告人杨哲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牟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同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哲在其上述住处,由吸毒人员牟某出资人民币150元向同案人“罗某”购得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随后,被告人杨哲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牟某、邓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日晚上,被告人杨哲在其上述住处,由吸毒人员牟某出资人民币100元向同案人“罗某”购得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随后,被告人杨哲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牟某、邓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6.同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哲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三巷14号“友谊住宿”1005房,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陈荣彬、同案人“罗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7.同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哲在其上述住处,由其出资人民币100元向同案人“罗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邓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8.同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哲事先出资人民币100元向同案人“罗某”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其上述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邓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南湖街三巷14号“友谊住宿”1005房将被告人杨哲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杨哲配合民警在上述“友谊住宿”楼下,将被告人陈荣彬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彬、杨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牟某、邓某、胡某、张某、钟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房租金及水电费收费单、房屋租赁合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检定证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抽检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毒品称重过程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荣彬、杨哲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64.8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哲故意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彬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荣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贩卖的毒品已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哲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荣彬、杨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荣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杨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纪 冰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代理审判员 吴文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