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韩尚饰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安徽省韩尚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601号原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709107631。法定代表人:吴晓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鉴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韩尚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宝山路民悦大兴城3号楼二层(铜官山区露采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83652775J。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中央广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韩尚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尚饰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中央广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照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尚饰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中央广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商场三楼搬离经营的“韩尚品牌饰品”专柜;2、支付占用期间的分摊费用472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3、按每月295元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撤柜之日分摊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铜陵中央广场公司与被告韩尚饰品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在原告商场内经营韩尚品牌饰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撤柜,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其发出《关于要求安徽韩尚饰品有限公司按期撤柜的函》,2017年7月28日,再次以微信告知对方撤柜并支付代垫的营业员工资,但被告仍拒绝撤柜。被告韩尚饰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铜陵中央广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韩尚饰品公司作为乙方,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续签订《联营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经营面积为70平方米为乙方设置联销专柜,专柜位于三楼;2.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期满如需续签可于到期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续签合约;3.销售分成及结算,按合同期内乙方在甲方专柜的保底销售额计算,丙方倒扣结算结算扣率18%,丙方于每月10至20日结算;4.乙方就承担或分摊费用为每月资源使用费55元、乙方人员管理费及乙方人员培训费240元,共计每月295元。自2016年4月30日到期后,三方未续签合同且被告未缴纳期间分摊费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撤柜,被告韩尚饰品公司未从原告商场撤出专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联营合同》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铜陵中央广场公司与被告韩尚饰品公司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合同名为联营,但各方合同履行方式,实际的权利义务实为租赁关系。合同履行期满后,三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专柜撤出原告商场,经原告要求拒不搬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经营专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原合同计算占用期间的分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尚饰品公司应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月295元计算分摊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韩尚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经营的韩尚品牌饰品专柜搬离原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商场;二、被告安徽省韩尚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占用期间的分摊费用4720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每月295元计算占用期间的分摊费用至韩尚品牌饰品专柜实际搬离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省韩尚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层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