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卫应科与王守刚、苏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应科,王守刚,苏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312号原告:卫应科,男,193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军(系卫应科儿子),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王守刚,男,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苏怀义,男,1958年4月26日生,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第二居民组居民。原告卫应科与被告王守刚、苏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应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军、被告苏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应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守刚归还借款34500元及利息,被告苏怀义对其中14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谭明喜对其中7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2年3月8日至1994年7月22日期间,三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先后7次向我借款345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了借条7份。其中被告王守刚和苏怀义先后四次共同借款14000元,被告王守刚和谭明喜先后共同借款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1995年12月22日至1997年8月26日给我出具了利息款欠条三张,但至今未归还。王守刚未作答辩。苏怀义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据日期均是1992年书写,至今已有25年之久,且原告从未追要过,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出具过借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上王怀义的签名不是我的字迹,也不是我书写。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守刚曾在河津做铝生意,被告王守刚、苏怀义分别于1992年3月8日共同向原告卫应科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3个月;同年4月13日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3个月;6月10日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5分;7月4日借款3000元。王守刚、谭明喜分别于19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19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王守刚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借原告现金13500元、1995年12月22日、1996年5月22日、1997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15000元、4500元、12000元利息款的欠据三张。后经原告崔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案在审理期间,谭明喜去世,原告卫应科撤回了对谭明喜的起诉。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卫应科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被告苏怀义主张原告所述借款已达25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被告苏怀义、王守刚共同向原告借款14000元,均发生在1992年,其中两笔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另外两笔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未提供在20年内向被告苏怀义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因此对苏怀义认为该四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卫应科要求被告苏怀义、王守刚共同偿还14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苏怀义主张该四笔借款上的签名均非其书写,因其未要求对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守刚、谭明喜共同向原告卫应科借款7000元,王守刚个人借款13500元,因谭明喜去世,在审理期间原告卫应科撤回对谭明喜的起诉,因此,应由王守刚偿还三笔借款共计20500元,该三份借据上虽均未约定利息,从王守刚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分别为12000元、4500元、15000元的利息的欠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对借利息有约定,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自1997年8月27日起。利息款31500元,原告认可系按月息5分(折核年利率为60%)计算所得,超过民间借贷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守刚应支付12600元(31500元×2/5=12600元)的利息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卫应科借款20500元,并自1997年8月27日超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卫应科利息款12600元;三、驳回原告卫应科要求被告苏怀义、王守刚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王守刚承担635.5元,原告卫应科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