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运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运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福,男,193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该部部长。再审申请人张运福因诉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运福以国土资源部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予以撤销,判令国土部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张运福等人向国土资源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2015年6月12日向国土部邮寄的编号为XA23947033741的举报信件(举报开封市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几家开发商暗���里私自倒卖占用没有被征用的3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侵害举报人正在使用中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下列政府信息.该举报是否立案,承办人员,职务,联系方式,查案过程和结果”。后国土部于同年9月21日收到张运福等提交的《关于对2015年8月24日向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更正》,该更正文件载明前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日期和挂号信的编号有误,应该是2015年6月13日向国土部邮寄(邮件编号为XA23947032341)的举报信。国土部于2015年9月30日针对张运福、张捐、杨开兰、刘子荣的政府政府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们于2015年9月21E通过信函方式向我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信访事项是否立案,承办人员,职务,联系方式,查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2015年6月12日,你们向我部寄信反��2011年以来,地方政府违规出让集体土地,开封市豪建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强拆等问题。我部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该信件后,按照《信访条侧》第二十一、二十二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将信件内容摘要录入国土部人民信访信息登记系统,并将该信件转送至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请其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张运福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予以撤销,判令国土部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带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干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运福向国土部申请公开其举报“是否立案,承办人员,职务,联东方式,查处过程和结果”,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张运福���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子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1行初220号行政裁定:驳回张运福的起诉。张运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运福向国土部申请公开“其举报是否立案,承办人员,职务,联系方式,查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实质是对其举报后的进展情况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且国土部所作的被诉告知书,并未侵害张运福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对其起诉应子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运福的起诉正确,张运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京行终50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运福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告知书对张运福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张运福在河南省××路与××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编号××号地块的房屋拥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证明,在未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13年5月被强拆,该块地又被市国土局违法进行了招拍挂。张运福要求国土部履行法定职责不是咨询,依法向国土部邮寄《查处土地违洼行为申请书》,属于国土部法定职责范围,张运福向国土部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举报信是否立案等信息是国土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张运福向国土部申请公开“其举报是否立案,承办人员,职务,联系方式,查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实质是对其举报后的进展情况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国土部所作被诉告知书,未侵害其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运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运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