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万忠杰、孙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忠杰,孙秀艳,邱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忠杰,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艳,女,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英,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堂,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忠杰、孙秀艳因与被上诉人邱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忠杰、孙秀艳,被上诉人邱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忠杰、孙秀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邱凤英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借款本金是20000元,当时没约定利息。上诉人现同意偿还本金20000元,可以偿还10000元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当时因儿子要结婚,对方胁迫我们签的借条,不签就把我儿子和儿媳婚事搅黄。邱凤英辩称,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不存在,是上诉人自愿出具。我在2013年借款给上诉人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1.5分利,期间有两年对方没有给我利息,一年利息是5400元,两年利息是10800元,所以出具的是408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万忠杰、孙秀艳向邱凤英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至2015年7月18日,本息合计共计40800元,孙秀艳、万忠杰共同为邱凤英出具借据,借据写明借款本金为40800元,利息为月利1.5分。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在合理期限内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孙秀艳、万忠杰向邱凤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孙秀艳、万忠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向邱凤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秀艳、万忠杰共同向邱凤英借款,应共同向邱凤英履行给付义务。邱凤英要求孙秀艳、万忠杰返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孙秀艳、万忠杰按月利1.5分给付30000元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艳、万忠杰共同给付原告邱凤英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秀艳、万忠杰共同给付原告邱凤英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19575元;三、被告孙秀艳、万忠杰按月利1.5分共同给付原告邱凤英30000元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秀艳、万忠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凤英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从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共同签署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中,能够得到充分的分析认证,该《借据》记载的内容清楚明确,且是原始书证,其证明力可以充分反驳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上诉人所述胁迫事实无证据支持,且无合理性分析为结论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万忠杰、孙秀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人万忠杰、孙秀艳自行分别承担各自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朝晖审判员 荆 丛审判员 贾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