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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943号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晓燕。委托代理人:徐晶晶。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强。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志伟。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晓燕、徐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李强、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强辩称,李强系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为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范围不包括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协议;3、保证合同;4、借款凭证;5、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系原告后来填写的。保证协议填写不全面,该协议不具备生效的条件,李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不包括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保证协议及保证合同要件齐全,被告辩称不具备生效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402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数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60%。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2日,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作为贷款人,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借款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李强(丙方)签订保证协议,该保证协议为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的协议,协议中的甲方为贷款人原告公司,乙方为借款人,丙方、丁方为保证人。该协议丁方处未填写保证人姓名,第一条格式条款为“丙方是公司的股东,丁方与丙方是夫妻关系”。保证协议约定保证人对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402001的借款合同的情况熟知,为保证借款人按时还款,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5年4月2日,被告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402001。约定原告与债务人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402001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月利率处未填写。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支付了逾期利息4800元,被告主张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分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另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强、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强、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明确为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事项,其辩称未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协议及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系对被告借款后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该逾期利息应包含在保证协议及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中的违约金中,且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所记载的利息包括正常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辩称,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包括逾期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豪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9.2‰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并扣减被告已付息4800元;三、被告李强、山东益林窗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亿升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密市中兴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