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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童张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童张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068号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汪献云,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浪。被告: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童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张建,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童张建(以下简称被告二)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浪、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人民币175,630.01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的保理融资滞纳金23,829.4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45,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149,949.37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45,000元;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一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XXXXXXXXXXXXXXX。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一通过好老板APP/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二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理融资款225,000元整,被告一则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保理融资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4;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一期为14天,每双周周四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之和为12,052.01元。上述合同签署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公司”)向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保理融资款225,000元整,融资期限内被告一应归还的账款管理费为16,040.20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一共计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91,090.83元,其中,优先冲抵账款管理费16,040.20元,冲抵保理融资本金75,050.63元。鉴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其中的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通联支付公司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225,000元,但被告一只偿还了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91,090.8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清偿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的账款管理费,并承担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二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一辩称,其与原告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两被告签章,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对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是根据口头协商形成,当时约定的是4年内还清本金,未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亦无约定利息;2.被告并未在涉案好老板APP注册,仅办理过POS机业务;3.对原告所述被告涉案融资信息(包括融资金额、期限、账款管理费、还款方式、放款时间、融资期限等)均不予认可,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应从本案起诉计算,以剩余本金133,909.17元(以融资本金225,000元减去已还款项91,090.83元所得)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保理融资关系及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2.《好老板服务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3.《产品风险揭示书》,旨在证明被告二在线申请融资款时,原告就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已进行了风险提示;4.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二账户划款225,000元的事实;5.《公证书》,旨在证明《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产品风险揭示书》均是在线签署的事实;6.《个人信用报告》,旨在证明在线签署合同需提供被告二的征信情况,就此证明在线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7.还款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一的还款情况及原告诉请金额的依据;8.还款计划表,旨在证明被告一的还款总金额,本金、账款管理费的构成;9.商户信息表,旨在证明被告一每期还款的时间及明细。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被告未在三份证据上签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转账成功,但是被告一确实收到过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二提供征信报告是为办理POS机而非借款;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系原告自己制作,两被告未在上述证据上签章。被告二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二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书,其中载明系通过“好老板”APP软件对“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操作流程进行演示,并附有操作过程的视频资料及《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公证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目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上述其余证据,被告认为其并未在上述证据上签章,故上述证据对被告并不具备约束性,但其又承认收到了融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一既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又不能就借款关系作出与原告陈述相反的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一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同时根据证据5,以及结合被告一关于其确实收到过融资款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一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XXXXXXXXXXXXXXX。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一通过好老板APP/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二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一,原告为被告一提供保理融资款225,000元整,被告一则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其二,保理融资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4;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20期,一期为14天,每双周周四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之和为12,052.01元。其三,保理融资款发放和支付:若通过放款审核,保理商将通过通联支付将用户申请的保理融资资金支付给用户的通联支付收单结算账户。其四,在用户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全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五,还款顺序为:1、保理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2、滞纳金(若有);3、账款管理费;4、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款另约定,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保理融资申请人或实际操作人不可撤销的同意当被告一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滞纳金、代理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其六,作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附件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本商户同意保理商在线订立《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本商户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本商户送达法律文书。本商户指定邮寄地址为本商户的营业执照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产品风险揭示书》载明:尊敬的申请人童张建,您作为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在您点击同意并确认签署《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时,即视为您同意为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融资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和无条件清偿义务。2015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通联支付公司向被告二银行账户(账户名称:童张建,账号:XXXXXXXXXXXXXXXX)划款225,000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通过POS机收款工具,被告一总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91,090.83元。两被告并未在原告起诉后履行过还款义务。另本案借款期限为9个月,20期,现已到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二银行账户划款225,000元整,然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49,949.37元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一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000元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系依照合同约定,且该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亦应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49.37元;二、被告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三、被告童张建对被告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张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江南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计2,09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