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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勇、郑港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勇,郑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港忠,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丁勇因与被上诉人郑港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3民初13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勇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港忠在安徽省东至县与他人合伙开办东至县来建胶合板厂,正式工商注册之前,被上诉人即以安徽省东至县来建木业的名义经营模板,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欠条”所用的纸张就是安徽省东至县来建木业的信笺。因此,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在安徽省东至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东至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港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港忠与上诉人丁勇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与上诉人丁勇住所地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丁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勇提供的被上诉人郑港忠2011年3月与他人合伙开办东至县来建胶合板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08年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安徽省东至县,其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东至县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审 判 员 易惠莲审 判 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梓聪书 记 员 王艺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