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曹立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立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55号罪犯曹立法,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立法犯故意杀人罪、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1年6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曹立法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立法于2005年1月23日,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韩家泡子村村部办公室,因报困难户一事与村主任温某发生口角,并先后在办公室及院内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曹立法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刺温某数刀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2005年4月2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5年6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投入长春监狱服刑改造。在服刑改造期间,被告人曹立法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于2013年7月18日,不服从民警管理,手持螺丝刀追赶民警,欲刺伤民警,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服。同日9时,被告人曹立法又手持竹筷威胁欲将其带离车间的干警等人,后被干警制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曹立法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立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