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陈国治、郑柏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陈国治,郑柏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636号原告:李玉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周六行政村冯庄**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孙兴隆,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治,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柏春,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成与被告陈国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国治要求追加被告郑柏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芳、孙兴隆、被告陈国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被告郑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837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陈国治因新造农村房屋所需,雇佣原告帮其做泥工活。2016年1月13日8时左右,原告站在三楼安装有吊机的铁架子上正在吊机的一端操作(吊机后面由钢管及沙袋压住),一楼底下有一个小工在吊机的另一端装沙子,因装的过满,超重后导致吊机在上吊过程中失控,反弹力使得整个吊机、铁架子、钢管、沙袋连同站在上面的原告全部从三楼被拉下来。出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医就诊,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粗隆间及近端骨折、脾脏破裂、右尺桡骨下段骨折、豌豆骨及三角骨骨折可能、右侧第二肋骨骨折、骶椎骨折、右眼眶挫裂伤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眶部及颌部皮下血肿。从1月13日至2月13日共计住院31天,做全脾切除术,及右股骨近端骨折及右尺桡骨下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都有被告陈国治承担。经过一年多的复查及休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因原告出院后被告陈国治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现原告体内的固定钢板及钢钉因无钱而未拆除,现一直留存于体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40元、误工费41472元、护理费230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8342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383767.40元。被告陈国治辩称,被告陈国治于2016年1月间建造农村房屋,是承包给被告郑柏春,在2016年1月13日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是承包者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与被告陈国治不发生任何的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郑柏春辩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陈国治承担赔偿费用,被告郑柏春同意原告对被告陈国治的诉请。事情的发生被告郑柏春不知情,被告陈国治作为房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柏春从未与被告陈国治之间发生承包建房的事实关系,被告郑柏春是被告陈国治的女婿的朋友,是应被告陈国治的女婿的要求帮助被告陈国治介绍泥工人员等,并借给部分施工工具,双方之间并没有承包建房的合同关系。希望法庭查清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及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有复诊费用损失的事实。被告陈国治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郑柏春经质证认为不清楚。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的事实及有损失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被告陈国治质证无异议,被告郑柏春经质证认为不清楚。4、暂住证登记表,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陈国治质证认为,暂住情况缺乏连贯性,不能作为以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被告郑柏春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只是临时居住,不是长期居住在城镇,应与相应的社保等证明相互印证。被告陈国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转帐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陈国治给付被告郑柏春承包费4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郑柏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代付的劳务费,不是承包费,自己仅仅是建房的介绍人;原告李玉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用途原告认为不清楚。6、医疗费发票11张计人民币81486.09元,证明被告陈国治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原告李玉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柏春认为不清楚,同自己无关。7、录音资料一份,陈某、李振伟、李玉成、陈忠扬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柏春承包建房工程,并由郑柏春发放工资的事实。经原告李玉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工资应由被告陈国治发放,从谈话录音内容看,是被告陈国治一方套取原告去向被告郑柏春去索要工资,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柏春质证认为对证明及录音资料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都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8、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陈国治叫我与李玉成到三楼上装吊机,是二楼的沙子吊到三楼去,是去压吊机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当时吊机后面没有压的,当时是泥工、小工走掉了,陈国治叫我与李玉成去做的,工资是陈国治的女儿给我的,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中的手印是我盖的,内容我不清楚。被告郑柏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9、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我是泥工,郑柏春和陈国治的女婿叫我去做的,当时他俩叫我包下来,我感觉不划算,只做了14工半的点工,不是包的,我也叫了几个人来做的,工资都是郑柏春付的。我去叫人的时候也同郑柏春说过的,以前在郑柏春哪里也做过泥工。10、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是木工,我是郑柏春介绍去做的,郑柏春是做建筑上的项目经理,当时想包给我,我感觉吃不消做,后来是做点工,我也叫了一个人一道去做,我们去向房东讨过工资,后来是郑柏春付了一部分工资。11、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我是做木工的,是陈国治的女婿要人,经郑柏春介绍给陈国治造房做木工,当初是想包给我们的,因价格谈不拢,没有包,后来做了点工,快过年时向陈国治去要过工资,后来工资是郑柏春给的。工资还没有付清。12、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陈述:我是经郑柏春介绍给陈国治造房子搭架子的,架子都是我搭的,架子活是我包的,钱是陈国治的女儿付的。搭架子可以单独承包,陈国治造房子我只做了一工的活。原告李玉成对上述证据8、9、10、11、12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国治经质证认为,陈某的证人证言以其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其他证人是客观反应了相关的事实,证人都是给郑柏春打工的;被告郑柏春经质证认为:陈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其他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应综合考虑。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6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现暂住在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建房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7原告当庭认为录音时有诱导性,与原告所作的证明都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陈某的证明结合证据8与其本人出庭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且原告与被告郑柏春对陈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应以出庭时所作的证人证言为准,陈忠扬未当庭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可以证明证人张某、王某、杨某工资是经被告郑柏春支付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陈国治建房时搭架子活系由证人马某承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李玉成受被告陈国治的雇佣在为被告陈国治建房施工过程中,与另一案外人陈某受被告陈国治的指使,在三楼操作吊机吊装沙子时,因未事先在吊机后端的铁架子上用足够的重量压住吊机,导致在上吊沙子的过程中吊机失控,原告及整个吊机从三楼被拉下来,致使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右股骨粗隆间及近端骨折、右尺桡骨下段骨折、豌豆骨及三角骨骨折可能、右侧第二肋骨骨折、骶椎骨折、右眼眶挫裂伤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眶部及颌部皮下血肿。入院后行全脾切除术、右股骨近端骨折+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1779.49元,其中被告郑柏春支付医疗费81486.0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所需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日。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1.5万元。另查明,原告李玉成使用的吊机系被告郑柏春提供,操作该吊机经被告郑柏春陈述需持有上岗证的人员方可操作使用,原告李玉成未有使用该吊机的实践经验,在发生事故前被告陈国治征求过被告郑柏春是否可以安装吊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受被告陈国治的指派安装并操作吊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柏春给付过原告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治为建房所需,雇佣原告李玉成与案外人陈某,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陈国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治虽辩称建房已承包给被告郑柏春,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陈国治将建房事项承包给被告郑柏春,被告郑柏春也仅是土建部分的清包工作,与被告陈国治另行雇佣原告从事建房劳动并不排斥,且从陈某、马某的证人证言来看,也可印证原告李玉成受雇于被告陈国治的事实。被告郑柏春在为被告陈国治建房时提供了吊机等建筑设备,应当对相关设备的安全使用负有监管义务,被告郑柏春明知吊机的使用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操作技能,因疏于监管导致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玉成明知自己没有操作吊机的技能,且对所操作的吊机如何安全使用缺乏必要的认识而盲目使用,致使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时仅主张要求被告陈国治赔偿,经庭审释明,原告要求对被告郑柏春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向其主张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国治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郑柏春承担原告损失的20%,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自己应承担损失的20%。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现暂住的不是属城镇化的农村,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81779.49元、误工费37295元/365天×270天计27588.08元、护理费56068/365天×150天计23041.64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计3000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3÷10计137196元、司法鉴定费损失204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交通费500元可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与本案可一并予以处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证明,可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87145.2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治应赔偿原告李玉成损失人民币287145.21元的60%计172287.13元,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81287.1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1486.09元,被告陈国治尚应赔偿原告李玉成人民币99801.04元,限被告陈国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柏春应赔偿原告李玉成损失人民币287145.21元的20%计57429.04元,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0429.0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郑柏春尚应赔偿原告李玉成人民币58429.04元,限被告郑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7元,依法减半收取3374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陈国治负担2024元,被告郑柏春负担6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