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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建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生,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捕前住原籍。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杨建生持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从山西省文水县载货驶往内蒙古东胜区途径朔州,在朔城区境内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市区南垣西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沿南垣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当事人郭某1持证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杨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建生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建生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杨建生持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从山西省文水县载货驶往内蒙古东胜区途径朔州,在朔城区境内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市区南垣西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沿南垣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当事人郭某1(曾用名郭某2)持证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杨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郭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建生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建生、被害人郭某1的基本人口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建生是从案发现场被带回的;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建生的驾驶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留的情况;5.朔城公交认字[2017]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建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建生、被害人郭某1的驾驶资格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建生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7]说明函第05号证实该事故中两涉案车辆均不具备车速计算的条件,无法得出两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10.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杨建生家属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杨建生妻子,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乘坐丈夫杨建生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山西省朔州市境内西环路与南垣西街十字交叉路口(地点是后来知道的)时,其突然听见砰的一声,随即车就向左侧翻了,二人之后爬出了车,被告人杨建生报了警。2.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郭某1的女儿,2017年3月8日上午,其叔叔打电话说郭某1凌晨两点多出车祸了,其与家人赶到殡仪馆确认其父亲发生车祸并死亡。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低速货车跟在被害人郭某2驾驶的车后面,二者车距有二、三百米。当车行驶到西环路时,其突然听到”咚”的一声,随后又看到一团灰尘,走到路口时,看到郭某2驾驶的车辆损毁严重,在路面上找到郭某2时,发现郭某2伤势很重不确定生死,随后其通知了郭某2的弟弟,一同的伴车拨打了110和120。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建生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持证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从山西省文水县载货驶往内蒙古东胜区途径朔州,在朔城区境内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市区南垣西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一辆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其挂车向左侧翻,其与妻子爬出车后报了警。四、鉴定意见。1.(朔)公(法)检(尸检)字[2017]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过尸表检验,推断郭某1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7]交通事故鉴字第03014-FH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成因。五、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生持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生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星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