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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邓军与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02行初33号之一原告邓军,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轩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藤桥村新民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孙耿,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丁舰,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东,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军诉被告三亚市海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棠区政府)强制拆除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1年5月6日,被告海棠区政府(原海棠湾镇政府)对原告邓军位于三亚市海棠湾镇江林村委会的恒丰鲍鱼养殖场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邓军诉称,2006年,三亚市海棠湾镇江林村委会江林村村民林日武与江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通过与林日武签订《水产养殖场合作协议书》合作进行水产养殖。同年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在承包地上投资建成33365余立方米的鲍鱼养殖池,成立恒丰鲍鱼养殖场,专业养殖鲍鱼。在原告精心经营下,鲍鱼养殖场自建成后,一直运营良好。2010年,由于海棠湾环湖路项目的建设需要,海棠湾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要征收原告鲍鱼场所在范围的土地。为支持政府工作,原告积极配合镇政府对恒丰鲍鱼养殖场的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并登记造册。镇政府工作人员拿到清点登记册后,告知原告耐心等待消息,政府会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对原告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然而,2011年5月6日征地拆迁后,在没有等到补偿消息情况下,原告找镇政府要求其履行补偿义务,镇政府说得走程序,让原告继续等待。基于对政府的信任,原告回去继续等待。如今海棠湾镇政府已经提级为海棠区政府,原告还是没有等到依法应当给予的补偿。万般无奈下,原告委托律师找被告海棠区政府依法交涉,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到法院起诉,通过法院来解决征地拆迁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事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拆迁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989.22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6日起到征地拆迁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棠区政府辩称,一、原告邓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林日武是海棠区江林村委会村民,而原告邓军是甘肃人。涉案土地属于滩涂地,林日武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之后又与外地人邓军进行合作。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合作、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林日武与邓军签订的《水产养殖场合作协议书》征得了发包方的同意,也无法证实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因此邓军不是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所有人。即使涉案土地被征收,邓军也无权直接主张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海棠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海棠区是2014年撤镇设区的,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属实,涉案土地于2010年征收,2011年拆迁完毕。当时的海棠区政府是藤桥镇政府,其自身并无征收权力,只是执行三亚市政府的征收决定。即便涉案土地被征收,原告也应以三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而不是海棠区政府,海棠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三、原告诉求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涉案土地至今仍在江林村委会名下,没有被征收,不涉及征地补偿的事项。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一)鲍鱼养殖场真实存在过且养殖了鲍鱼;(二)鲍鱼养殖场因征收而被拆除且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三)鲍鱼养殖场的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清单经各方确认。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是2011年5月6日拆除的,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间隔6年之久,原告也未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强制拆除原告鲍鱼池行为时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自2011年5月6日其鲍鱼池被强制拆除之日起,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应适用该款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自2011年5月6日其鲍鱼池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邓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兴科审判员李宝鹏人民陪审员王文伟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邱海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