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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3896��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胡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胡自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3896号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自强,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自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胡自强经本院依法以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新建路XXX号公有非居住房;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下同)785.6元计算的��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合同租金的方式,将管理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建筑面积为49.1平方米,月租金为785.60元,租期为一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底。现因原告就上述公有非居住房另有安排,自2017年起不再出租,便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签非居住房租赁合同告知函”,要求被告将钥匙移交,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自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新建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49.1平方米,月租金为785.60元,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以现付的方式将租金交付原告。租赁期届满后,被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除存在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原告应予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底。2016年12月5日,原告发出不再续签非居住房租赁合同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租赁房屋的全部钥匙移交。2017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发出告知函,要求移交房屋钥匙。然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房屋,以致涉讼。庭审中,关于本案租赁房屋,原告确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其他审批手续。原告经释明,表示若存在转租的情况,不追加次承租人,由此产生的后果愿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其他审批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本案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785.6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新建路XXX号房屋;二、被告胡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每月人民币785.6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