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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03余俊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俊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俊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宣威市。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俊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苏02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余俊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俊斐于2017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到江阴市周庄镇宗言和谐苑三区129号门口,以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苏B×××××黑色宝马轿车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余俊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余俊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余俊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俊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余俊斐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诉人余俊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部分损失已挽回,其属坦白且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俊斐于2017年4月19日凌晨采用拉车门方式窃得他人轿车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俊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罪行,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余俊斐的犯罪数额及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后,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楼炯燕审判员  包文炯审判员  杨温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 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