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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汤家云与陈林、刘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家云,陈林,刘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汤家云。被告陈林。被告刘克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汤家云与被告陈林、被告刘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林下落不明,有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中止诉讼。2017年8月17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责令被告陈林立即偿还借款132万元,并由被告刘克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林因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万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刘克英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林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陈林却采取躲避的方式,既不与原告见面商谈还款事宜,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导致此款至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林借款、被告刘克英担保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刘克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情况。4、庭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克英主张过还款责任。被告陈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英辩称:1、被告陈林向原告汤家云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原告是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陈林,刘克英不清楚。2、刘克英不应当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从借条上可以看出,“担保借款人”字样都被划掉,仅有刘克英本人签名,不能推定刘克英为担保人。3、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因主合同未生效,不论刘克英的担保是否成立,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是借款和担保属实,被告刘克英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述本案借款人陈林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原告起诉法院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保证期内向刘克英主张过权利,刘克英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克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被告刘克英介绍,原告汤家云与被告陈林认识。此后,原告汤家云与被告陈林之间产生借款来往。2014年1月28日下午,在孝昌县城区海川宾馆,被告陈林向原告汤家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32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刘克英在借条上写明“担保证明人刘克英”,“证明人”三个字有划掉的痕迹。当时在场人有原、被告3人,被告陈林带来1人,原告汤家云带来3人。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于农历2014年年底(公历2015年2月底)还款。本案原告汤家云与被告刘克英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汤家云与被告陈林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刘克英是否提供了保证担保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汤家云与被告陈林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林是在原被告双方都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陈林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自愿,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向被告陈林交付款项的银行回单等证据,但对此作了符合常理的解释,即该欠条系以前借款往来累计的结果,且被告刘克英系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介绍人,被告陈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刘克英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这也从侧面证明原告汤家云与被告陈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以上分析,应当认定原告汤家云与被告陈林之间借款事实存在。由于被告陈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汤家云与被告陈林之间借款利息约定情况无法查明,如被告陈林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刘克英是否提供了保证担保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陈述:当时欠条是陈林打的,叫刘克英写担保人,但刘克英写的是证明人,后来把证明人划掉了,在证明人的前面写了担保人,当时还有人在场。被告刘克英陈述:我把证明人和担保人字样划掉了,不应当承担但保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形式看,该借条“证明人”三个字明显被划掉,“证明人”前面的“担保”字样没有划掉,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告刘克英把“证明人”划掉,在“证明人”的前面写担保字样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克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克英为被告陈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关于被告刘克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克英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农历2014年年底(公历2015年2月底)保证期届满6个月内即2016年8月底前向被告刘克英主张保证责任,否则,被告刘克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克英主张过还款担保责任,但被告刘克英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且证人证言陈述含糊,不能明确证实原告在农历2014年年底(公历2015年2月底)至2016年8月底前向被告刘克英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克英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克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林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林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克英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担保,因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没有向被告刘克英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刘克英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汤家云支付借款13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家云要求被告刘克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80元由原告汤家云承担1000元,由被告陈林承担16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登高审判员  林敬东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