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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子阳、陈定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子阳,陈定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223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子阳,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被告:陈定涨,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苍南县,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与被告陈子阳、陈定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阳、陈定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子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89445.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判令被告陈定涨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子阳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于第二顺位(第一顺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子阳以购买蒙迪欧牌汽车(登记牌照为浙C×××××)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融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下称工行瓯海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为此,被告除就所购的蒙迪欧汽车向工行瓯海支行提供物的担保外,另在第二顺位抵押于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代偿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利息损失。嗣后,被告陈定涨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陈子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障范围为原告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同日,被告陈子阳与工行瓯海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工行瓯海支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购车款104000元,款分36期偿还,被告应按期将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存入受领的牡丹信用卡;原告依约向工行瓯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提供履约担保。但陈子阳未按期偿还导致多次(连续)逾期,造成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累计代偿人民币35762.21元。原告以此为据,于2016年1月15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并获得生效裁判文书[详见(2016)浙0303民初00291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已代为清偿该信用卡内全部透支资金,累计金额为人民币89445.25元。原告联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证、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陈子阳以购车需要贷款为由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陈定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陈子阳以所购汽车在第二顺位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以证明被告陈子阳向工行瓯海支行申请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其提供履约担保的事实。5、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代偿89445.25元的事实。6、(2016)浙03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因同一事实为被告代偿款项向法院起诉,现该文书已生效,以佐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陈子阳、陈定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陈子阳、陈定涨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子阳(乙方)与工行瓯海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瓯海汽借FQ-QC-12032270-20140113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蒙迪欧牌小型汽车,交易总价为149800元,乙方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104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0847.2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乙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2014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子阳(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瓯海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请求甲方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乙方选购蒙迪欧牌小型汽车,向工行瓯海支行申请汽车贷款104000元,期限为3年,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发生逾期还款,甲方代为乙方还款,因此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陈子阳自愿将自己所购得蒙迪欧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陈子阳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陈子阳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陈定涨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与工行瓯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向主债权人申请贷款104000元,期限36个月,甲方为乙方贷款向主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担保追偿权利的实现,乙、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甲方代为偿付款、偿付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工行瓯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22日与贵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现就购车人陈子阳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的担保事宜进行确定,我公司同意为该购车人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编号:瓯海汽借FQ-QC-12032270-201401138)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子阳通过工行瓯海支行信用卡透支104000元购得蒙迪欧牌小型汽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被告陈子阳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代偿35762.21元。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03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陈子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35762.21元及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6%的两倍计算);2、被告陈定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子阳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蒙迪欧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抵押有优先受偿。被告仍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又代偿共计89445.25元,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代偿2646元,2015年12月23日代偿2740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2826元,2016年2月22日代偿2906元,2016年3月23日代偿2976元,2016年4月22日代偿3042元,2016年5月23日代偿3102元,2016年6月23日代偿3158元,2016年7月20日代偿3208元,2016年8月25日代偿33040.76元,2016年12月20日代偿14428.51元,2017年2月24日代偿15371.98元。被告陈子阳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被告陈定涨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工行瓯海支行分别签订或出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陈子阳逾期支付工行瓯海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陈子阳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陈定涨自愿提供反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子阳自愿提供抵押的车辆已依法登记,原告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子阳、陈定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89445.25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定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子阳追偿;三、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子阳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蒙迪欧牌小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陈子阳、陈定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