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贤秀与曾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贤秀,曾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790号原告:万贤秀,女,195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晓琴、李琪,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良平,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万贤秀诉被告曾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贤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贤秀诉称:2012年被告以为原告办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同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未归还。2016年8月被告又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归还50000元,另外50000元年底还清,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按月息1分暂从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立案时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贤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陈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借给被告的100000元,除原告自身的20000元以外,其他都是向亲戚朋友的借款。证据二、赣州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银行流水两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资金来源。证据三、欠条一张、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前是打的借条,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更换了欠条,并承诺在同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并未归还。2016年8月被告又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归还50000元,另外50000元在2016年底还清。被告曾良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帮原告女儿介绍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和8月,原告将其从亲戚朋友处筹集的10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万贤秀人民币100000元,在12月底还清”。但被告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承诺》1份,载明:“本人欠万贤秀人民币100000元,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归还50000元,另外50000元年底还清。如果未付清算1分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贤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曾良平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耀庆速 录 员 邹 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