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杏元与李洪德、程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杏元,程弓,李洪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杏元,女,193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敏,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晶晶,北京市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弓,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斌(程弓之父),195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德,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马杏元因与被上诉人程弓、李洪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杏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敏、樊晶晶,被上诉人程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斌、吴宁,被上诉人李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杏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我撤销协议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撤销期限,该认定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首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方当事人未就无法撤销合同的诉请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过抗辩,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其次,我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2、原判认定我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协议可撤销,该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以李洪德在协议中手书内容及签字即认定马杏元不是争议协议的被动签署者证据不足。4、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于程弓、李洪德是否属于被安置人身份,是否应获得拆迁利益,以及是否存在利用其优势签订合同损害我的利益未予查明。程弓辩称,马杏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程序上看马杏元在合同签订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从协议上看,内容并不违法,且符合拆迁政策。我们都是被安置人,拆迁的是公房,协议未侵犯任何人的利益。房子不是马杏元一个人的,协议是马杏元亲自签的字,而且是拆迁部门组织的,如不符合政策,拆迁部门不会同意,不存在重大误解。李洪德辩称,同意马杏元的诉讼请求。马杏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我与程弓、李洪德于2015年9月24日和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两份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程弓、李洪德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杏元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洪德系二人之子。程弓系马杏元外孙。李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号房屋为公房。涉诉房屋原由李某某承租。2015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出《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有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拟对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根据上述文件,涉诉房屋在本次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2015年9月24日,程弓、李洪德、马杏元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区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拆迁补偿安置”的要求,位于北京市×××号承租人李某某(已故)承租房贰间,使用面积19.4平方米。现列入此次拆迁范围,承租房常住户口叁人,马杏元(被安置人)、李洪德(被安置人)、程弓(被安置人)。叁位被安置人共同协商就此次拆迁安置达成如下共识:1、叁名被安置人的权益相同。2、补偿安置所得利益叁名被安置人的份额相等。现根据拆迁办的要求需要办理承租人变更事宜,李洪德(被安置人)、程弓(被安置人)同意由马杏元(被安置人)为房屋承租人。马杏元承诺获得承租人身份后,遵守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达成的共识,以本协议为基础维护叁人权益。(待拆迁安置详细结果出来后,具体分配细节再议)。2016年2月24日,马杏元、李洪德、程弓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关于天坛公园腾退拆迁项目安置房购买事宜三方经过协商,根据2015年9月24日三方签订相关协议精神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此次拆迁评估结果,补偿款为2160000元(安置购房专用款)按约定三名安置人人均每人安置购房款为720000元,在此次安置房选房购房具体工作进展中,三方按各自实际所购房屋、面积、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相关费用,结余归己,对号入座。2、鉴于老人马杏元与李洪德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洪德单独申请购买因困难家庭房源一室一厅一套,所需费用由李洪德用自己按约定所分得的购房专用款支付,超出部分由老人马杏元支付解决。3、按约定由老人马杏元及程弓共同出资购买安置奖励房源二室一厅一套,双方按实际购房费用、依据各自所占比例(各占50%)计取,分别承担各自费用。余额归己,对号入座。另外,该协议下端有手写文字:“我尊重母亲马杏元的意思,儿子李洪德”。另查,2016年8月1日,程弓向原审法院起诉马杏元、李洪德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147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程弓、马杏元、李洪德于2015年9月24日及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支持了程弓的部分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6日,马杏元就该案提起上诉。目前该案的正在二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9月24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即使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也已经超过法定撤销期限,故关于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24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从内容看一是明确了三方获得相同且具体补偿款金额;二是三方在签订协议前就选房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现明确了选房后剩余的款项归属。从协议上后来手写的“我尊重母亲马杏元的意思,儿子李洪德”来看,马杏元应不是该协议的被动签署者。而且马杏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就协议可撤销予以证明。故对于马杏元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马杏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应否予以撤销。首先关于第一份协议即2015年9月24日所签协议,该份协议签订后,在一年的期限内,马杏元并未行使撤销权,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知道有“撤销事由”之日未超过一年,故其撤销权消灭。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系除斥期间,而并非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在对方未就此进行抗辩的前提下即主动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2016年2月24日的协议,马杏元未能就该协议的签订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充分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马杏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杏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