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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秀线与陈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线,陈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020号原告吴秀线,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志勇,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秀线诉被告陈志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96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被告以盖房为由,要让挖掘机从原告住宅门口经过,考虑到原告的门口不是唯一的必经之路,并且原告的门口的水泥路也不能承受挖掘机的重量,容易导致路面瘫塌及影响住宅地基安全的问题,原告遂拒绝被告的不合理要求,被告殴打原告并持砖头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和面部受伤的事实。原告即报警,南安市公安局出警查明案件事实,并于2017年6月8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罚款叁佰元的处罚。2017年6月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强行要挖掘机过原告住宅门口遭到拒绝,不好好与原告协商,而采取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3、右面部挫伤。原告共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等合理支出,均被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志勇辩称,纠纷中被告只打了原告的头部,没有打到原告的脸部,原告的面部受伤与被告无关。挖掘机要经过的原告住宅门口的那条路是公家的路,当时被告只能从这里通过。但原告却故意把路围起来养鸡鸭,让被告过不去。原告丈夫打了被告家人两次,让被告很生气,才打了原告。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医疗费用被告有异议,被告有问过原告的主治医生,原告治好病后还一直拖着不出院,多住了2、3天,多产生了费用,医疗费最多只能按4000元计算;误工费不合理,误工费最多只有351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没造成精神损害;交通费不合理,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护理费不需要支付;营养费没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陈志勇与原告吴秀线因是否让挖掘机经过原告吴秀线住宅门口路面一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陈志勇持砖头击打原告吴秀线头部,造成原告吴秀线受伤。2017年6月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处鉴定:原告吴秀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被告陈志勇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线被送往南安市医院诊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挫裂伤;3、右面部挫伤。原告吴秀线共在南安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2日),先后花费医疗费5922.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另查,原告吴秀线的住所地为南安市省××东村;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112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1张(No:03833765、结算日期:20170414至20170422)、费用清单1份2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勇持砖头击打原告吴秀线头部,造成原告吴秀线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5922.76元,有南安市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收费票据1张(No:02931210、票据中未体现结算日期、出票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主张其另在南安医院花费医疗费360.31元,并陈述上述费用也是其在南安市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2日)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伤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360.31元,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南安市医院出具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类的证据,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误工时间为9天;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度福建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比2015年度的标准明显要高很多,原告自愿选择按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故误工费为:45764元/年÷365天×9天=1128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度福建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比2015年度的标准明显要高很多,原告自愿选择按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原告住院9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45764元/年÷365天×9天=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到南安市医院接受诊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虽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也应妥善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次数及治疗医院与其住所间的路途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9748.76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其应赔偿原告974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线9748.76元。二、驳回原告吴秀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为237元,由原告吴秀线负担181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雪芳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