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家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何家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南街56号105房,用工具撬开门锁入屋,将被害人黄某1的价值1200元人民币的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盗走,并逃离现场。二、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家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五街10号214房,用工具撬开门锁入屋,盗得被害人卢某1的微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9元)、索尼牌液晶电视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元)。三、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何家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107号3楼,用工具撬开门锁入屋,盗得被害人何某2强厨房内的万家乐煤气瓶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后,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何家安将上述煤气瓶和热水器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家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何家安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监控视频截图、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害人何某1、黄某2、卢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被告人何家安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家安对上述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何家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何家安退赔犯罪所得财物予各被害人。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批、铁钳、锁头(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