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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王某2,孟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系被害人王某4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从越,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捕前住本村。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居住地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振兴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崔东刚、杨英臣,该公司职工。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王某2、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秦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王某2、孟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从越,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东刚、杨英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曲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里岳乡王庄村路段(曲侯线7公里+84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二轮电动车被撞后向东滑行,又与刘某2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3及乘坐人王某4当场死亡,秦某某及轿车上乘车人张某、李某、王某5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和两非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弃车逃逸。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王某4、张某、李某、王某5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4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孟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9149.5元。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新山主要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被害人系当场死亡,无需抢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曲周县“曲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里岳乡王庄村路段时,撞到同向王某3骑的二轮电动车尾部,二轮电动车被撞后向东滑行,又与刘某2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骑坐人王某3、王某4当场死亡,秦某某及小轿车上乘坐人张某、李某、王某5不同程度受伤,小轿车和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弃车逃逸。经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王某4、张某、李某、王某5、刘某1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即无责任。次日,被告人秦某某到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5、李某、刘某2、王某6等的证言,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及曲公交认字[2016]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河北省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被害人王某3、王某4分别出生于1997年7月3日、1999年7月15日,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曲周县中医院对二被害人实施抢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0年×11919元)238380元;2、丧葬费(56987元÷2)28493.50元;3、医疗费750元;4、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事故致王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没有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客观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269123.50元。在侦查阶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1500元,计56500元。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孟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0年×11919元)238380元;2、丧葬费(56987元÷2)28493.50元;3、医疗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267623.50元。在侦查阶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诉讼中,被告人秦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补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秦某某的起诉,并对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南里岳乡王庄村委会证明,收款证明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秦某某的近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出具的收款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和杨某、王某2和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秦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给王某1和杨某、王某2和孟某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医疗费的损失数额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王某1和杨某、王某2和孟某55000元、75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和杨某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李新山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辩称被害人系当场死亡、无需抢救费用等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在未能确定被害人确已死亡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抢救,既符合常理,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该部分抢救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杨某人民币55000元、750元、1500元,共计57250元(含已给付的565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孟某人民币55000元、750元,共计55750元(含已给付的5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和杨某、王某2和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苑长军审判员  谷玉民审判员  袁章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