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宁宁与兰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宁,兰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86号原告:孙宁宁,男,1983年1月16���出生,汉族,传播软件(天津)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兰湧,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孙宁宁与被告兰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湧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6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被告收到原告手机款后,因未能向原告交付手机,且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7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80200元未还。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260000元,还款日期双方协商。2016年10月17日,被告确认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批次结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争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2.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3.证人证言。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多次向被告转账,原告自认其中1661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买手机款,80200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宁宁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还款日期双方协商。2016年10月17日,被告在该借条上确认2016年12月30日前分批次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宁宁支付借款246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朱福生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