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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文龙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龙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496号罪犯文龙学,男,1961年10月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龙学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海峰、景华、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文龙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文龙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毒品再犯。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6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4月2日,该犯在延吉市兴安桥附近,从崔文山处获取毒品冰毒后来到汪清县,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春成,获得赃款26000元。2007年4月3日,公安人员在崔春成住处缴获冰毒85.46克。2007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汪清县一旅店内抓获文龙学,并从其旅行包内搜出冰毒、摇头丸、麻古共44.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硫化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文龙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龙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张唯春审判员  庞好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