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龚明才与张才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才,张才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186号原告:龚明才,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才茂,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龚明才与被告张才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邓小华介绍承包贵州省桐梓县松坎镇高山移民还建房工程的泥土工程。经与被告、印祖明、邓小华商定承包单价,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在南川区南门桥藏龙房茶楼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00000元,被告同意剩余100000元保证金进场后补交。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以没有图纸为由告知原告不能进场。原告也多次跑到工地查看,但工地二、三个月都未动工。因一直未能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不能进场建设,质保金100000元按每月最高贷款利息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补偿。2016年3月,原告发现项目工地已经开工,经原告询问工地负责人和当地政府部门,发现松坎镇的项目并不是被告承包。原告嗣后回到南川找到被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和利息无果。被告张才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邓小华介绍于2015年9月初就“松坎项目”承包泥土工程达成协议,并约定9月初进场开工。双方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劳务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劳务总承包人张才茂,乙方为灰工班组总承包人龚明才,双方为了松江绿舟集镇新区工程施工需要,经协商达成协议。合同中,双方对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支付、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履约保证及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乙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龚明才松坎项目移民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注明:本合同因签订日期9月初不能按时进场,经协商进场时间从9月后进场施工,按以上合同价款每平方增加2.00元/每平方。如果本工程到时完全不能建设,质保金十万元按每月贷款利息的三倍对乙方补偿(注:2015、9月开始计算),利息最高不超出3分/每月。如甲方天兴工程先开工,由乙方先行建设。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在场人印祖明在该《补充协议》签名。嗣后,原告未能进场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明才提交的《劳务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对私客户对账单,证人邓小华的出庭陈述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均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根据无效合同取得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质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现该合同和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才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龚明才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才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龚明才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