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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永财、周婷婷、周光举、周光吉、张光华、徐兴凤与陈茂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财,周婷婷,周光举,周光吉,张光华,徐兴凤,陈茂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837号原告:周永财,男,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周婷婷,女,生于1995年9月16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周光举,男,生于1997年8月9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周光吉,女,生于2001年1月7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周永财(系周光吉父亲),男,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光华,男,生于1946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徐兴凤,女,生于1943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举,男,生于1973年4月2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茂松,男,生于1992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为四川省高县。负责人李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财、周婷婷、周光举、周光吉、张光华、徐兴凤与被告陈茂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永财、周婷婷、周光举、周光吉、张光华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举与被告陈茂松、人保财险高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财、周婷婷、周光举、周光吉、张光华、徐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20000元(已抵扣陈茂松垫付费用),由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茂松承担;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7时30分,被告陈茂松驾驶QCZ7**号小型轿车由高县庆符镇沿省道206线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07公里+25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明聪发生碰撞,造成张明聪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0日21时30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明聪受伤后,先后经高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10日21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27000元左右均由被告陈茂松垫付)。2017年3月,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茂松承担主要责任,张明聪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周永财于2014年9月16日,以1260000元价格受让案外人罗晓容、李书均实际所有的挂靠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川Q181**号客车(经营线路:巡司-宜宾)。张明聪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2月在筠连县巡司镇商贸街(房屋所有权人周光举,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12006**号)居住,担任川Q181**号客车售票员,本案原告周永财、周婷婷、周光举、周光吉、张光华、徐兴凤分别系本案受害人张明聪的丈夫、长女、次子、三女。原告张光华、徐兴凤育有张明聪、张明凤、张明均、张明香四子女。原告张光华、徐兴凤虽居住地在农村,但本案受害人张明聪按城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陈茂松辩称,垫付张明聪医疗费26923元,垫付护理费56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分别认可80元/天、2万元,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考虑,误工费认可3人3天、80元/人/天,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不能反映交易对方的身份情况,支出金额与协议内容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过户登记表、承诺书、承包合同、运输证、经营许可证、行驶证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能与用电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初中毕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7时30分,被告陈茂松驾驶QCZ7**号小型轿车由高县庆符镇沿省道206线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07公里+25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明聪发生碰撞,造成张明聪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0日21时30分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茂松承担主要责任,张明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8时,张明聪入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13时44分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茂松垫付了张明聪的抢救、诊疗、检查、住院等医疗相关费用共计26923.19元,并支付护理费560元。川QCZ7**号车在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张明聪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2月居住于筠连县巡司镇商贸街,从事客车售票工作。本案原告周永财、周婷婷、周光举、周光吉、张光华、徐兴凤分别为张明聪的丈夫、长女、长子、次女。原告张光华、徐兴凤共育有张明聪、张明凤、张明均、张明香四子女。周光吉20**年6月毕业于宜宾市筠连县初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次事故被告陈茂松与张明聪分别承担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陈茂松驾驶的川QCZ7**号车在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死者张明聪生前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明聪生前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及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合理核定护理费为160元,并按3人3天确定误工费为7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疗费以查明的金额为准,人保财险高县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为26923.19元、护理费为160元、死亡赔偿金为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00元(20660+51650+30990)、丧葬费为27212.5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误工费为72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755215.6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茂松与张明聪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茂松按照8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8172.55元,在陈茂松垫付费用中抵扣后,剩余19310.64元由人保财险高县公司直接支付给陈茂松。扣除陈茂松垫付款项,人保财险高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8068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财、周婷婷、周光举、周光吉、徐兴凤、张光华各项损失共计60068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茂松19310.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雨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