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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银华与唐正才唐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华,唐定忠,唐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227号原告:陈银华,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定忠,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唐正才,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银华诉被告唐定忠、唐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定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俊和人民陪审员卿胜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华,被告唐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本息合计124000元,并由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按原告起诉日起至债务还清日止,按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有相互往来,经担保人介绍,在被告唐定忠家中,要求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5年5月1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当面借给被告唐定忠,经清点无误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唐正才书面担保按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为止,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法院,诉前所请。被告唐正才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借款应当由唐定忠还款,被告唐正才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当还款。被告唐定忠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银华与被告唐正才、唐定忠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唐定忠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银华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唐正才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唐定忠和唐正才向原告陈银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银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小写100000元整),以本人工厂全部设备及产品抵押,以此为证据,担保人唐正才,2015年8月1日,借款人唐定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还清”。借款出具后,被告唐正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确认,被告唐定忠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正才和唐定忠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正才表示担保签字时间应当为2015年5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时间系书写错误。上述事实,原告陈银华、唐正才的当庭陈述,被告唐定忠和唐正才向原告陈银华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银华提交的由被告唐定忠和唐正才签字的借条,可认定原告陈银华与被告唐定忠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有效。关于本案中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在本案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唐正才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本院对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银华和被告唐定忠在出具的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没有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做任何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还款期限已过,所以对原告陈银华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本院调整后支持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唐正才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唐正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民间借贷予以提供担保,但是并没有明确担保的具体责任,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定忠的还款期限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被告唐正才的担保期限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日,现原告陈银华起诉时被告唐正才的担保期限已过,在庭审中被告唐正才也表示不愿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陈银华要求被告唐正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银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唐定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邓 俊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