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邵桂仙、洪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邵桂仙,洪洁,陈维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7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村委会玉龙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0805X。主要负责人:张灵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文,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邵桂仙,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洪洁,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维治,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鼎建行)与被告邵桂仙、洪洁、陈维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文、被告邵桂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洁、陈维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邵桂仙、洪洁、陈维治偿还福鼎建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2,598.63元及罚息和复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02,598.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二、依法判令福鼎建行对邵桂仙所有的福建省福鼎市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权第××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庭审过程中,福鼎建行变更诉讼请求一为:依法判令邵桂仙、洪洁、陈维治共同偿还福鼎建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6,098.63元、利息11,029.54元(截至2017年8月30日)和罚息682.91元(截至2017年8月30日),并继续计算罚息(从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96,098.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4日,福鼎建行作为贷款人,邵桂仙、洪洁、陈维治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建宁鼎个房借字4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60,000元,期限15年,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8年4月16日止,以邵桂仙所有的建省福鼎市房地产作为此笔贷款抵押。执行借款利率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为基准利率;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福鼎建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邵桂仙取得借款后,从2013年4月16日起还贷至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1月30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付贷款利息,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2年建宁鼎个房借字第418号)第十六条(一)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为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福鼎建行多次催讨,借款人仍未归还,福鼎建行于2016年11月30日宣布此笔借款到期。截至2017年8月30日,邵桂仙拖欠本金296,098.63元,利息11029.54元,罚息682.91元,邵桂仙已严重违约。综上,邵桂仙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福鼎建行合法利益。福鼎建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福鼎建行诉讼请求。邵桂仙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并称在福鼎建行起诉后还款6500元,其准备将房子卖了还款。洪洁、陈维治均未作答辩。福鼎建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福鼎建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明细清单(含贷款偿还查询)、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邵桂仙未提出异议,洪洁、陈维治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福鼎建行作为贷款人,邵桂仙、洪洁、陈维治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宁鼎个房借字418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该笔借款为商业性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邵桂仙自愿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福建省福鼎市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权第××号]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6日,福鼎建行向邵桂仙账户发放贷款360,000元。借款后,邵桂仙、洪洁、陈维治按月足额还款至2016年9月16日止。而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11月16日、11月30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30日陆续还款2,871元、22.77元、1000元、5,000元、1500元,合计偿还本息10,393.77元。截至2017年8月30日,邵桂仙、洪洁、陈维治尚欠借款本金296,098.63元、利息11,029.54元及罚息682.91元。福鼎建行主张对本案借款提前收贷日为2016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福鼎建行与邵桂仙、洪洁、陈维治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福鼎建行已依约发放借款360,000元,邵桂仙、洪洁、陈维治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福鼎建行依约有权提前收贷,未到期的借款因福鼎建行的提前收贷主张而全部到期,邵桂仙、洪洁、陈维治逾期还款,福鼎建行主张三被告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邵桂仙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福建省福鼎市产作为此笔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福鼎建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福鼎建行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洁、陈维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桂仙、洪洁、陈维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96,098.63元、利息11,029.54元(截至2017年8月30日)、罚息682.91元(截至2017年8月30日),并继续计算罚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6,098.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邵桂仙、洪洁、陈维治未在期限内足额偿还上述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对于邵桂仙所有的福建省福鼎市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5)福鼎市不动产权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7元,由邵桂仙、洪洁、陈维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仙审 判 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陈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