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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9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六月七日作出(2017)鄂011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刑初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