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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君珍与孙子林、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珍,孙子林,丁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194号原告:陈君珍,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情,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子林,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丁丽华,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君珍与被告孙子林、丁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君珍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孙子林、丁丽华返还原告借款436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子林、丁丽华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16年6月13日,被告孙子林向原告陈君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君珍借人民币436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孙子林对借条作出说明,表明该借款系之前40万元借款本金及结算后的利息36000元合并后的金额。该借款本息,被告孙子林、丁丽华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子林、丁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君珍借款4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子林、丁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 瑜 来源: